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處有期刑3年6月確定,嗣由本院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予以減刑後,另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見 郭登蘭 所有、由其女婿 蔡有朋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原停放在屏東縣○○鎮○○街○○號蔡有朋之住處前,經蔡有朋於97年5月19日6時30分許發現遭不明人士竊走)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動該自小貨車而竊取之。嗣其得手後行進100公尺,即為民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自小貨車1輛(業經發還予蔡有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蔡有朋於警詢之陳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 佐曾繁正 出具之偵查報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有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另有偵查報告
1份(見警卷第2至3頁)、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見警卷第24至25頁)、照片4張(見警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四肢健全,竟不思憑正道謀生,又徒手竊取他人小貨車1輛,所為非是,惟其情節尚非重大,且該車輛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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