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高雄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及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1日間某日,與他人共同變造 詹益泰 之國民身分證後,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在申請書上偽造詹益泰之印文、署押,申辦如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金融帳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133號、第135號),並於97年9月2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8號)。而該起訴事實之被害人,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一、㈢之被害人同為「詹益泰」,其被害手法一致,遭人冒名申辦之門號、帳戶又互相重疊,而公訴意旨又認本件起訴之被告多次行為為連續犯,故本件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應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98年3月10日,又較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時間為後。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
3號、135號起訴書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3月10日屏檢泰玄96偵3326字第1064號函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起訴案件仍未為判決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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