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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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侵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3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將其於91年7月2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江先生」),而該取得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姓名年籍化名「 施施 」之成年女子,於96年6月3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可與甲○○援交,於96年6月3日23時15分許,甲○○與「施施」相約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見面時,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佯稱甲○○需匯款以確認身份,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3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7元至乙○○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時因為缺錢,經由報紙的分類廣告打電話予1位自稱「江先生」的男子,「江先生」表示可以幫伊貸款10萬元至15萬元,只需要伊交出存摺,不需要其他的資產證明,經過5天後沒有辦下來,伊覺得很奇怪,於96年
5月31日伊有打電話到銀行辦理止付,銀行表示可以先幫伊辦理暫停使用,等到伊去銀行辦理止付時,銀行人員才表示該帳戶已經遭他人利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96年6月3日與「施施」相約至臺北縣永和
市○○路與永貞路見面時,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佯稱甲○○需匯款以確認身份,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3時31分許轉帳4,007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8月17日函文、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70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8頁、96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第12頁),是以被害人甲○○確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受騙款項4,007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乙節,首堪認定。
㈡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1年7月22日開戶申領後,經第
一銀行核發予其個人使用之物,此有被告之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不否認。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既為其個人私人存提款使用之物,而被告辯稱:伊當時因為缺錢,經由報紙的分類廣告打電話予1位自稱「江先生」的男子,「江先生」表示可以幫伊貸款10萬元至15萬元,只需要伊交出存摺,不需要其他的資產證明,經過5天後沒有辦下來,伊覺得很奇怪,有打電話到第一銀行辦理止付,第一銀行表示止付需本人到銀行辦理,但是可以先幫伊辦理暫停使用,等到伊96年6月13日去銀行辦理止付時,銀行人員才表示該帳戶已經遭他人利用等情,衡諸常情,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他人騙走後,應立即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提供可用線索,俾以立刻追查犯嫌,避免自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受有財產損失或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始符常情,詎被告於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他人以假借辦理貸款名義取走後,不僅未向警方報案追查犯嫌,亦未向第一銀行辦理掛失,此有第一銀行96年8月21日一南京字第90113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707號卷第19頁),且如依被告所辯該帳戶係其因為一時不查而非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隨時有可能因被害人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而辦理掛失止付,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存簿、金融卡等物,係遭他人所騙走一節,實與常理有違,至被告雖提出其於96年5月31日有撥打電話至第一銀行之通聯紀錄,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撥打電話之內容即為告知銀行欲作止付之動作,且被告若於96年5月31日即知悉金融帳戶遭他人詐騙取走,於行員告知止付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情形下,被告卻遲至96年6月13日始至第一銀行辦理止付,顯有違常情,是此部分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若係要辦理貸款,惟依被告所供述之情節,被告僅交付存摺、提款卡,並未交付任何可資做為他人徵信之資料,顯與一般人辦理貸款需繳付資力證明文件等情相違,由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事實不符,衡情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應認不足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江先生」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人或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9879號)之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失,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第一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第一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第一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在第一銀行未註銷作廢前,其所有權仍屬第一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