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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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利
張美雲鄭麗惠張益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美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鄭麗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益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進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1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2年
9月10日假釋出監;惟其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4年度簡字第6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4年度訴字第4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故上開假釋亦遭撤銷,而再入監接續執行各有期徒刑及殘刑有期徒刑
7月28日。 嗣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17號就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2號、94年度易字第1815號、94年度簡字第6046號、94年度訴字第4226號所處有期徒刑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於96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9月21日同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5日至96年10月16日止)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張美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嗣於98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洪進利、張美雲仍不知悔改,與鄭麗惠、張益瑞等2人間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或數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洪進利另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分別為各該行為如下:
㈠於99年4月11日7時40分前之某時許,洪進利駕駛不知情之
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獨自1人前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使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無人居住之聯勤招待所內,徒手竊取該招待所電筒內之鐵片,共計220公斤。得手後,再以上開自小客車載往位於屏東縣○○鎮○○路600之1號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 楊海永 ,得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
㈡於99年4月14日11時許,洪進利、張美雲、張益瑞共乘由張
益瑞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攜帶非渠等所有,本來即置放於該自小貨車上,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鋸子、內角扳手、鉗子、電工鉗、美工刀各1支、破壞剪、尖嘴鉗、固定扳手各2支、活動扳手4支,再前往上開聯勤招待所內,分持上開工具竊取該招待所內之不銹鋼窗框12個。得手後,再以上開自小貨車載往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之「岳峰企業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17,200元。
㈢於99年4月15日12時30分,洪進利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美雲,張益瑞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搭載鄭麗惠,並攜帶上開工具,又前往上開聯勤招待所內,分持系爭工具竊取該招待所內之保險箱1個、不銹鋼鐵窗11個、不鏽鋼大門1個、冷氣白鐵窗4面、電路板1組、電線1堆、餐桌鐵架3組、馬達1個,得手後並載離現場。
㈣於同日19時35分許,洪進利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張美雲,張益瑞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鄭麗惠,並載運上開竊得之保險箱等贓物,欲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某處變賣,行經屏東縣○○鎮○○路(台26線)北上車道37公里處,為巡邏員警發覺渠等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查,張益瑞與張美雲隨即停車受檢,惟洪進利刻因另案遭通緝中,擔心為警緝獲,即未聽從指示接受盤查,反駕車搭載張美雲往北上車道加速逃逸。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值班員警 林光正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旋即通知所內員警 林嘉威 等人前往圍捕,並即在該北上車道路段之車城農會超市前佈署,等候洪進利駕車到來,且欲藉由控制附近之紅綠燈號誌來制止洪進利繼續駕車前行,於同日19時50分許,洪進利駕車搭載張美雲前來,員警見狀即將前方之紅綠燈號誌變換成紅燈,致洪進利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及當時另有1台砂石車停放於前方之機車道及部分行人專用道上阻擋而無法繼續駕車前進,詎洪進利為求逃離現場,明知駕車加速前進,因快速撞擊之結果,會導致他人受傷,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美雲加速衝向位於車城農會超市前之行人專用道上而依法進行攔檢職務之身著員警制服與防彈衣之員警林嘉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嘉威依法執行職務,林嘉威遭撞擊後,因而倒地,致受有腹壁、臀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其後,洪進利即駕車再搭載張美雲沿該北上路段往北逃逸,員警林光正與張俊明見狀旋即駕駛巡邏車繼續追捕洪進利,於同日20時許,迨至該北上路段9.5公里處時,洪進利棄車並拉張美雲欲往附近山區方向逃逸,林光正見狀立即下車追趕,洪進利雖經張美雲告知不要跑了,惟因不願遭林光正逮捕,竟另基於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腳不斷朝正依法進行逮捕職務之林光正揮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光正依法執行職務,致林光正因此受有下背挫傷與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但洪進利仍遭林光正制伏,與張美雲同遭警方逮捕。另警方自亦張益瑞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扣得遭竊之保險箱1個、不銹鋼鐵窗11個、不鏽鋼大門1個、冷氣白鐵窗4面、電路板1組、電線1堆、餐桌鐵架3組、馬達1個,及自張益瑞身上扣得變賣上開不銹鋼窗框所分得之6,00
0元。
二、案經林嘉威、林光正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進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及上揭犯罪實欄一、㈣對員警林嘉威、林光正妨害公務、傷害之犯罪事實,被告洪進利、張美雲、張益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洪進利、張美雲、張益瑞、鄭麗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又上揭鐵片220公斤、不銹鋼窗框12個、保險箱1個、不銹鋼鐵窗
11個、不鏽鋼大門1個、冷氣白鐵窗4面、電路板1組、電線1堆、餐桌鐵架3組、馬達1個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運輸1中隊中隊長 傅政剛 於警詢證稱在卷(見警卷第67至70頁),而被告洪進利確有將所竊之鐵片220公斤載至楊海永所經營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販售之事實,亦經證人楊海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4至66頁),另員警林嘉威、林光正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遭被告 洪進利施 以上開強暴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亦經該員警林嘉威、林光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林嘉威、林光正所提之職務報告(警卷第77、78頁)及南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0、101頁)等件在卷可稽;嗣被告張益瑞、鄭麗惠經警欄檢後,自張益瑞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前揭保險箱1個、不銹鋼鐵窗11個、不鏽鋼大門1個、冷氣白鐵窗4面、電路板1組、電線
1堆、餐桌鐵架3組、馬達1個之情,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為證(見警卷第85至87頁);此外,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至84頁、92、110至118頁)等件附卷為佐及該十字起子、鋸子、內角扳手、鉗子、電工鉗、美工刀各1支、破壞剪、尖嘴鉗、固定扳手各2支、活動扳手4支、現金6,000元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進利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僅係法條漏列,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洪進利、張美雲、張益瑞、鄭麗惠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分持工具竊取不銹鋼窗框、保險箱等物品之方式,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而扣案之十字起子、鋸子、內角扳手、鉗子、電工鉗、美工刀各1支、破壞剪、尖嘴鉗、固定扳手各2支、活動扳手4支,均屬金屬製品,材質自屬堅硬,是扣案之十字起子、鋸子、內角扳手、鉗子、電工鉗、美工刀、破壞剪、尖嘴鉗、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均屬兇器無訛。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者,被告洪進利對員警林嘉威、林光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洪進利對員警林嘉威、林光正2人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洪進利、張美雲、張益瑞
3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洪進利、張美雲、張益瑞、鄭麗惠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進利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2次加重竊盜罪、2次傷害罪,被告張益瑞、鄭麗惠分別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均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進利、張美雲分別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洪進利正值中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以前揭行竊手法,多次竊取財物,致使國家財產受損,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而其於員警林嘉威、林光正分別依法執行攔檢及逮捕職務時,本應依法受檢及被捕,竟仍駕車衝撞及反抗員警,無視員警之安危,致使員警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惡行自屬非輕;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㈡被告張美雲、張益瑞、鄭麗惠3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開竊手法,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國家權益受損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亦非無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益瑞、鄭麗惠2人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美雲、張益瑞2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張益瑞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起子、鋸子、內角扳手、鉗子、電工鉗、美工刀各1支、破壞剪、尖嘴鉗、固定扳手各2支、活動扳手4支,雖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稱為其等所共有,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為其等所有,並陳稱係原本置放於該承租而來之自小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本院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對上開工具究係何人所有自無隱瞞之必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確為被告4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569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現金6,
000元,固係被告張益瑞變賣贓物所得,此據被告張益瑞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6頁),但究非因被告張益瑞竊盜行為直接所取得或產生之原物,則參照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35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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