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訴人即被告 洪進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76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被告洪進利上訴意旨,以其自始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業,生活無著而犯罪,且現已知悔改,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運輸1中隊中隊長 傅政剛 於警詢證稱在卷,而被告洪進利確有將所竊之鐵片220公斤載至 楊海永 所經營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販售之事實,亦經證人楊海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員警 林嘉威林光正 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遭被告洪進利施以上開強暴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亦經該員警林嘉威、林光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林嘉威、林光正所提之職務報告及南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以及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為佐及該十字起子、鋸子、內角扳手、鉗
子、電工鉗、美工刀各1支、破壞剪、尖嘴鉗、固定扳手各
2支、活動扳手4支、現金6,000元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本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洪進利所犯1次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2次加重竊盜罪各有期徒刑8月、2次傷害罪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以前揭行竊手法,多次竊取財物,致使國家財產受損,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而其於員警林嘉威、林光正分別依法執行攔檢及逮捕職務時,本應依法受檢及被捕,竟仍駕車衝撞及反抗員警,無視員警之安危,致使員警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惡行自屬非輕;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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