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珍於民國99年3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橋三街6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晰、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樹楠 沿對向路肩步行,被告陳麗珍見狀煞避不及,撞擊告訴人陳樹楠倒地,致告訴人陳樹楠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3公分撕裂傷、左手壓砸傷併第2指部分指節截斷(重大不治之傷害)、第3指組織缺損及手背撕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豈料被告陳麗珍明知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樹楠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 陳冠州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樹楠告訴被告陳麗珍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樹楠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9年9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淑勤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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