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告人 鄭敏男 相對人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堡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鄭敏男為共同發票人、未記
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即期無記名本票共6紙(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擔保抗告人對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詎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且伊於民國100年6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亦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還款協議書、楊申田律師事務所
100年5月31日100年度田律字第10005026號函為證,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伊於99年8月23日與相對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開始,即自99年9月29日起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直至100年1月為止;100年2月,因失業及3名子女註冊所需,而未為任何清償;
100年3月至6月期間,因繼續失業,每月僅能清償相對人
1萬元;至100年7月起,因找到工作,可恢復每月清償2萬元;伊有誠意清償所欠債務,惟需時間證明本人誠意等語,資為抗辯。然抗告人縱所辯屬實,亦僅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已部分清償及是否喪失期限利益之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抗告人儘得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得於本件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管安露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9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9年8月24日│60,069元│未載│100年6月1日│No0000000│├──┼──────┼─────┼────┼──────┼─────┤│002│99年8月24日│200,000元│未載│100年6月1日│No0000000│├──┼──────┼─────┼────┼──────┼─────┤│003│99年8月24日│200,000元│未載│100年6月1日│No0000000│├──┼──────┼─────┼────┼──────┼─────┤│004│99年8月24日│200,000元│未載│100年6月1日│No0000000│├──┼──────┼─────┼────┼──────┼─────┤│005│99年8月24日│200,000元│未載│100年6月1日│No0000000│├──┼──────┼─────┼────┼──────┼─────┤│006│99年8月24日│200,000元│未載│100年6月1日│N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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