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20號、第11165號、第12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財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財前有賭博、詐欺及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且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陳建財為 陳秀華 之前夫(2人已於99年9月21日離婚,陳秀華嗣於100年5月15日遭陳建財持剪刀刺中頸部而死亡,陳建財涉犯殺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公訴),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建財前曾對陳秀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建財不得對陳秀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陳秀華為騷擾行為;陳建財應完成12週共24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衝動控制),並於99年6月2日下午5時前,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處,接受上述治療及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於99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送達予陳建財收受知悉。詎陳建財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毀損、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一)陳建財基於毀損及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2月24日下午5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街○○號,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址一樓大門之門鎖,上至陳秀華位在該址2樓之租屋處,以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接續破壞陳秀華租屋處房門之門鎖2個,並爬上房門打破上方之玻璃窗,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秀華,陳建財旋即離去,並在現場遺留該做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嗣為警查扣),而以上開方式對陳秀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陳建財另基於毀損及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2月24日下午6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樂田巷20號前,見陳秀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址路旁,竟持預藏之鐵鎚(未扣案),擊破陳秀華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6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秀華,並以此方式對陳秀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三)陳建財復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未於99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日,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接受處遇課程,致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陳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秀華上址租屋處1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告訴人陳秀華上址租屋處2樓房門之門鎖及玻璃窗遭毀損之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刑案現場圖1紙、告訴人陳秀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遭毀損之照片5張、臺中市衛生局函文影本3紙、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影本4紙、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519號之裁定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本案被告陳建財與告訴人陳秀華原為夫妻(2人於99年9月21日經本院家事庭調解離婚成立),於本案犯行發生時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19號通常保護令,已裁定命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陳秀華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應依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完成處遇計畫,卻仍分別為上揭犯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依上開判決意旨例示之具有集合犯特質犯罪之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行為人於犯罪時,主觀上即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本質上亦有反覆、持續之實施性質;客觀上常須經由反覆、持續之實施行為,始能達到犯罪目的。然觀諸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難認係集合犯。又按刑法第55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示犯行,在時間、地點上均能明顯區隔,該2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可獨立評價,顯係隨機犯罪,況於每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本院綜核被告上開先後數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於主、客觀上既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公平性、合理性,兼衡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及上開修法精神,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均難認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前科,且因其前曾對告訴人陳秀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陳秀華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乃由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3月4日先行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秀華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陳秀華為騷擾之行為,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99年3月8日下午3時許送達由其本人親自收受,並告知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嗣經本院再於99年5月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核發前揭內容之99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被告竟一再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嗣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53號、100年度易字第59號、第15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惡性非輕;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華離婚,不思好聚好散,竟猶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犯行,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與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