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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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李尚鍇 (原名 李憲忠 ,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更名,現通緝中)係在網路上結識之朋友,二人交往後,李尚鍇自九十四年十月上旬起,搬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甲○○租屋處與之同住,二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李尚鍇遂提議由其製作偽鈔後,再由甲○○負責在外兜售牟利,二人分工之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甲○○所提供之上開居處,推由李尚鍇購置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原判決誤載為四十,應予更正)所示之工具後,先以電腦ACD2.0版修圖程式做色差定位,再製作一千元紙鈔之正反面初步繪圖,繪圖完成後再做色象差異比對,並將一千元紙鈔之正面由印表機列印出來(每張A4紙張可列印三張一千元偽鈔),再以電腦將流水編號打印在一千元紙鈔正面,背面則以自製印章蓋上浮水印標誌並以水彩加工繪製暗層紋路,待晾乾拋光後,再將上述以ACD2.0程式所繪製之一千元紙鈔背面列印出來,復於紙鈔正面左下角「1000」標誌上刮上雙層變色粉,待乾燥後再將一百元真鈔之防偽線拆下黏貼,以熨斗燙平後,另於偽鈔正面之右下角以南寶樹脂加消光粉製作十五度立體浮切,待乾燥後再噴上定色漆風乾後裁剪,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偽造一千元幣券。李尚鍇並將製作完成之偽鈔,交由甲○○持至臺北縣板橋市之撞球場、電動玩具店、網咖門口等處,向不特定人以一比四或一比五(即以一紙一千元真鈔購買四紙或五紙偽鈔之比例)兜售,共計賣出五次,每次約一百紙,甲○○則每次可從中獲取三千元之報酬。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隨身攜帶李尚鍇所偽造之一千元幣券一百二十一張欲外出兜售時,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一千元幣券,經甲○○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租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李尚鍇,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製作偽鈔之工具、如附表編號四十三、四十四所示之尚未製作完成之偽鈔半成品、如附表編號四十五所示製作完成之偽鈔樣本十一張、如附表編號四十八所示之製作失敗之偽造損壞品六張及如附表編號四十二所示販售製作完成之偽鈔所得獲利六萬五千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甚明。本案警員執行搜索時,雖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惟其執行係得被告甲○○之同意後為之,並經執行員警記載事由於筆錄(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頁)。是本案係得被告之同意後搜索,依上開規定,本案搜索扣押所得之偽鈔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物,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0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偽鈔,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中央印製廠」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0九四000四八五八號鑑定函文(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第一次審理期日中,均坦承其以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之租處,供共犯李尚鍇製作偽造之一千元幣券,且在偽造完成後,由其先後五次以一比四或一比五之比例販售予不詳人士,並由李尚鍇每次支付其三千元報酬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李尚鍇製作偽鈔之過程,且伊覺得那偽鈔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伊僅幫李尚鍇拿出去賣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主觀上僅係單純期待李尚鍇偽造完成後,得以將偽幣拿去販賣,以獲得李尚鍇支付之報酬,並無偽造幣券之故意,亦未有自己共同犯偽造幣券罪之意思,故其僅係對於李尚鍇製作偽鈔之行為有單方面之同意或支持,尚非屬共同之行為決意。且被告並未實施任何構成要件行為,在整體犯罪計劃中,被告對於偽造幣券罪之結果與目的,尚不具有決定性之角色或地位,其與李尚鍇間就偽造幣券之行為亦無任何工作分配,故被告應不具正犯之地位,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至被告兜售偽鈔之行為,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交付偽鈔罪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場所,由共犯李尚鍇購置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之工具以偽造仟元幣券,並於完成後由被告在外尋覓買主,以一比四或一比五等代價出售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共犯李尚鍇在偵查及原審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各式製作偽鈔之工具、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出賣所得款項等證物扣案可證。
(二)扣案之偽造之一千元幣券,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定該批成品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於紙張正面仿鈔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另半成品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造,此有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0九四000四八五八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且前開偽造之一千元幣券,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亦認「扣案偽造成品,顏色較真鈔稍淡,紋路稍不清晰,且防偽線上係「100」字樣,而非真鈔之「1000」字樣,餘均與真鈔極為相似,然若未將扣案偽鈔與真鈔放置一起相互詳加比對,一般人均難以辨識,若混雜真偽鈔行使,實難發覺。」,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是以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一千元幣券均係偽鈔無誤。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贅載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應予更正)。承上所述,扣案偽鈔印刷及紙質固與真鈔有異,但其圖案與真鈔完全相同,且特意將一百元之真鈔之防偽線換貼在偽鈔上,於乍時間一般人難以肉眼分辨與真鈔之差異,在客觀上自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真鈔;況被告出售偽鈔時,亦確有人以一比四、一比五之代價購買,顯見該偽鈔確已達使人混淆之程度,始有人願意價購再俟機兌換成真鈔,故本件核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要符。
(三)又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之房屋確係由被告所承租居住,而在李尚鍇入住後,經李尚鍇提議由其製作偽鈔後,由被告負責在外兜售牟利,二人謀議既定後,即在上開房屋內從事偽造一千元幣券之犯行,業據被告與共犯李尚鍇供述甚詳,並有卷附租賃契約一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與李尚鍇間有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並在達成分工之協議後,始著手於偽造之行為。再參據李尚鍇製作完成之偽鈔係由被告負責對外兜售牟利,益見被告對偽造偽鈔洵有共謀,而非僅止於幫助或行使而已;又本件被告雖不諳電腦操作而未實際參與製造偽鈔過程,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本件被告已與李尚鍇議定在其租處偽造偽鈔,而其所參與販售交付偽鈔之行為,固非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對於交付偽鈔有處罰之規定,但本件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規定處罰,即不再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然被告既與李尚鍇事先謀定偽造偽鈔牟利之犯罪計劃,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李尚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造幣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其適用範圍既已限縮,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適用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得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係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本件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其罰金數額應予提高,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是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此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發行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至六十二年九月四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修正時,更於第一條明定該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是無論新版或舊版之新臺幣均屬國幣。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舊版一千元紙幣,再以一比四或一比五比例之代價售出,並交付偽造之幣券予不特定人,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偽造完成部分)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尚未偽造完成部分)。而上開條文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修正,但係在同條第二項部分所處「死刑」增列「無期徒刑」之刑度,第一、三項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李尚鍇間,就上開偽造幣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偽造幣券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其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幣券既遂一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原判決誤認刑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新法,及疏未比較刑法第三十三條,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認在理由中逕加說明補正即可,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原判決誤認修正後,應予更正)、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偽造幣券後持以販售交付於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非但造成不慎收受偽鈔者之財產損害,並已破壞國家金融秩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涉情節較李尚鍇為輕,所分得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十五、四十六所示偽造之一千元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則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參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物,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係屬共犯李尚鍇所有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四十三、
四十四、四十八所示偽造之一千元幣券半成品、損壞品,因客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即尚非偽造完成而具有幣券之外觀者,故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判決),惟其仍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屬共犯李尚鍇所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現金六萬五千元,係被告販售本案偽造之一千元幣券所得之財物,亦係屬被告或共犯李尚鍇所有之物,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四十七所示之薪水袋,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涉,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先後五次已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人之偽造一千元幣券,其張數、金額若干?現流落何方?均已無從追查,亦不能證明仍然存在,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辯稱其非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係與共犯李尚鍇在事前謀議,經分工後而為本件犯行,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共犯李尚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網版│4塊│李尚鍇││├──┼──────────┼────┼───┼─────┤│2.│尺│2把│李尚鍇││├──┼──────────┼────┼───┼─────┤│3.│消光粉│2片│李尚鍇││├──┼──────────┼────┼───┼─────┤│4.│亮光漆│5罐│李尚鍇││├──┼──────────┼────┼───┼─────┤│5.│透明漆│1罐│李尚鍇││├──┼──────────┼────┼───┼─────┤│6.│膠水│4瓶│李尚鍇││├──┼──────────┼────┼───┼─────┤│7.│變色粉│1包│李尚鍇││├──┼──────────┼────┼───┼─────┤│8.│香蕉水│1罐│李尚鍇││├──┼──────────┼────┼───┼─────┤│9.│小鉗子│2把│李尚鍇││├──┼──────────┼────┼───┼─────┤│10.│小剪刀│2把│李尚鍇││├──┼──────────┼────┼───┼─────┤│11.│刀片│1盒│李尚鍇││├──┼──────────┼────┼───┼─────┤│12.│牙刷│1支│李尚鍇││├──┼──────────┼────┼───┼─────┤│13.│樹脂│1罐│李尚鍇││├──┼──────────┼────┼───┼─────┤│14.│稀釋水│1罐│李尚鍇││├──┼──────────┼────┼───┼─────┤│15.│網印油墨│1罐│李尚鍇││├──┼──────────┼────┼───┼─────┤│16.│水彩│7瓶│李尚鍇││├──┼──────────┼────┼───┼─────┤│17.│清除劑│3瓶│李尚鍇││├──┼──────────┼────┼───┼─────┤│18.│調漆粉│7瓶│李尚鍇││├──┼──────────┼────┼───┼─────┤│19.│金粉│1瓶│李尚鍇││├──┼──────────┼────┼───┼─────┤│20.│網版劑│1瓶│李尚鍇││├──┼──────────┼────┼───┼─────┤│21.│感光乳膠│1瓶│李尚鍇││├──┼──────────┼────┼───┼─────┤│22.│紙膠帶│1卷│李尚鍇││├──┼──────────┼────┼───┼─────┤│23.│水彩筆│10支│李尚鍇││├──┼──────────┼────┼───┼─────┤│24.│調色吸管│2支│李尚鍇││├──┼──────────┼────┼───┼─────┤│25.│鑽頭│1支│李尚鍇││├──┼──────────┼────┼───┼─────┤│26.│自製印章│2只│李尚鍇││├──┼──────────┼────┼───┼─────┤│27.│裁刀│1把│李尚鍇││├──┼──────────┼────┼───┼─────┤│28.│調色杯│1個│李尚鍇││├──┼──────────┼────┼───┼─────┤│29.│砂紙│1張│李尚鍇││├──┼──────────┼────┼───┼─────┤│30.│調色板│1張│李尚鍇││├──┼──────────┼────┼───┼─────┤│31.│網版底片│1張│李尚鍇││├──┼──────────┼────┼───┼─────┤│32.│壓模機│1台│李尚鍇││├──┼──────────┼────┼───┼─────┤│33.│模板│1個│李尚鍇││├──┼──────────┼────┼───┼─────┤│34.│影印紙│7包│李尚鍇│共350張│├──┼──────────┼────┼───┼─────┤│35.│偽鈔影印紙│502張│李尚鍇││├──┼──────────┼────┼───┼─────┤│36.│偽鈔晾乾專用線│1條│李尚鍇││├──┼──────────┼────┼───┼─────┤│37.│長條100元防偽線│38條│李尚鍇││├──┼──────────┼────┼───┼─────┤│38.│短條100元防偽線│416條│李尚鍇││├──┼──────────┼────┼───┼─────┤│39.│電腦螢幕│1台│李尚鍇│編修偽鈔用│├──┼──────────┼────┼───┼─────┤│40.│電腦主機(含硬碟)│1台│李尚鍇│印製偽鈔用│├──┼──────────┼────┼───┼─────┤│41.│彩色印表機│1台│李尚鍇││├──┼──────────┼────┼───┼─────┤│42.│販售偽鈔所得贓款│65000元│李尚鍇││├──┼──────────┼────┼───┼─────┤│43.│偽鈔半成品(雙面)│153紙│李尚鍇││├──┼──────────┼────┼───┼─────┤│44.│偽鈔半成品(單面)│146紙│李尚鍇││├──┼──────────┼────┼───┼─────┤│45.│偽鈔樣本│11紙│李尚鍇││├──┼──────────┼────┼───┼─────┤│46.│偽鈔成品│121紙│李尚鍇│甲○○持有│├──┼──────────┼────┼───┼─────┤│47.│薪水袋│10個│李尚鍇││├──┼──────────┼────┼───┼─────┤│48.│偽鈔損壞品│6紙│李尚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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