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11號、95年度偵字第10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女友 張雅茹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自稱「 何天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雅茹、「何天慧」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合計80萬元,推由甲○○負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商議有關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交貨時間、地點等事宜,達成合意後,復由甲○○於94年10月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草」聯繫,談妥會面取貨之事,再指示張雅茹於94年10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在臺南與不知情之甲○○母親 陳姿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合,由陳姿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張雅茹前往高雄市○○路,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與 裕誠路 路口,由張雅茹以80萬元之價格,向阿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百九十六點六二公克,驗餘淨重九百九十六點五六公克),張雅茹並趁陳姿蓉不注意之際,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報紙包裹,藏放於陳姿蓉駕駛之8R-524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待返回北部後販賣牟利。惟尚未及返回北部,張雅茹、陳姿蓉旋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私立文藻技術學院大門前為警查獲,並自陳姿蓉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報紙1張。
㈡、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不得持有,竟於94年11月初,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19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難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子彈合計22顆而持有,迄94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槍枝、子彈。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證人張雅茹、陳姿蓉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56969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7日94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00167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86937號鑑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稱: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自白持有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槍枝、子彈之犯行,並承認:伊受張雅茹之委託,打電話向「阿草」購買約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以80萬元之價格成交,伊再打電話告知「阿草」張雅茹南下取貨之時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張雅茹說買來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她自己要施用的,因為伊與「阿草」較熟,可以用較低之價格拿貨,張雅茹才會拜 託伊 打電話,伊並未與張雅茹共同販入。被告辯護人辯稱:毒品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為正犯,張雅茹部分已判決確定,被告知張雅茹要販賣還去幫張雅茹買毒品,原審因此而認為被告為正犯,但販賣要有意圖營利,80萬是張雅茹與 何天惠 合資,被告於此部分無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被告僅對張雅茹販毒有認識,但無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認識綽號「阿草」之人,販入過程中是否可僅依被告打通電話及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行為,請參酌我們提出的判例。如仍認張雅茹有販毒,被告亦僅構成幫助施用。至持有槍彈部分,被告已坦承,扣案子彈經鑑定有部分不具殺傷力。被告僅是把玩槍彈的興趣,請庭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㈠、被告自94年11月初起至94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五所示槍枝,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亦具殺傷力;而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子彈,分屬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8693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11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4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再查,警方於94年10月3日在高雄市○○○路○○○號前,自陳姿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所查扣、以報紙包裹之晶體狀物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九百九十六點六二公克,驗餘淨重九百九十六點五六公克,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三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569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404號偵查卷第11頁)。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乃張雅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天慧」之友人合資購買,並委託被告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洽購,結果以80萬元價格成交,嗣即由張雅茹偕同陳姿蓉前往高雄取貨乙節,另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雅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草」聯繫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8404號偵查卷第12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負責聯繫大盤賣主「阿草」,與之達成毒品數量、價格之合意,並敲定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再通知張雅茹前往高雄取貨無訛。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通話內容││││受話人(B)││├──┼─────────┼────────┼─────────────────┤│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A)甲○○│甲○○:…我 阿源 ,我叫我老婆下去,│││午七時三十四分許│0000000000│?「查某」有漂亮吧?││││(B)「阿草」│阿草:沒啦!男生啦!││││0000000000│甲○○:到哪找你?│││││阿草:叫他到高雄打我手機。│││││甲○○:好。│├──┼─────────┼────────┼─────────────────┤│二│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A)甲○○│甲○○:草兄,我「 小茹 」要到高雄了│││四時三十六分│0000000000│???。││││(B)「阿草」│阿草:他開車喔?││││0000000000│甲○○:對啊,他開車,我會叫我母載│││││??他下去,…後手都傳好了嗎?│││││阿草:嗯。│││││甲○○:明天或今天晚上又下去還有嗎│││││???H│││││阿草:可能沒有,我再幫你問問。│││││甲○○:好,你再幫我問一問。│├──┼─────────┼────────┼─────────────────┤│三│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A)張雅茹│張雅茹:麻煩找草兄。│││五時三十三分│0000000000│阿草:你在哪?││││(B)「阿草」│張雅茹:我阿源他妹阿!我到臺南了。││││0000000000│阿草:你跑高速公路,左營交流道下來│││││,看到民族路左轉,看到裕誠路│││││打電話給我。│││││張雅茹:好。│├──┼─────────┼────────┼─────────────────┤│四│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A)張雅茹│張雅茹:草兄,你那 中山 高或 南二 高?│││六時十二分│0000000000│???痗]中山高。││││(B)「阿草」│阿草:對啊,中山高,你現在到哪了?││││0000000000│張雅茹:新市,我停下來吃飯啊。│││││阿草:油門踩一下。│││││張雅茹:好。│└──┴─────────┴────────┴─────────────────┘
㈢、證人張雅茹雖另證稱:伊是因為北部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貴,才和友人「何天慧」共同出資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吸食云云。然按甲基安非他命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公克,若單次使用超過該等劑量即有致死之可能性,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2月1日以管檢字第102579號函示明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九百九十六點六二公克,純度尤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三,如張雅茹僅分得其中半數,而以前述最低致死劑量作為張雅茹每日施用之劑量計算,不加任何稀釋,亦約需一年四月始能用罄。惟大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非但保存不易,為警查獲時更將損失慘重,故一般施用毒品者均僅購買足供短期施用之毒品數量即足,張雅茹竟透過被告一次購買金額高達80萬元、數量多達九百九十六點六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實與事理常情有違,難以遽信。
㈣、再者,張雅茹於案發前已因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遭金融機構強制停卡,此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96號偵查卷第11頁),並據證人即張雅茹胞姐 張金鈴 於原審95年9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張雅茹為何會積欠卡債?)她有一陣子沒有上班,繳不出錢。」、「(張雅茹有無向妳借錢?)有,有時候會跟我借幾千元,到目前為止約欠我10萬元。最多的1次是拿2、3萬元給她。」等語綦詳,足認案發時張雅茹之財力並非豐厚,絕無可能單為供己施用而隨意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其與「何天慧」透過被告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初,顯為求販售牟利無疑。
㈤、又查被告與張雅茹乃男女朋友,94年10月間同居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張雅茹請被告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曾明確告知數量及用途乙節,另據證人張雅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12月2日被查獲之前,你與甲○○一直都是男女朋友?)是的,我們有時候共同生活,就一起住在土城國際路,在該處約住了1、2個月,國際路那裡只有我和甲○○一起住,有時候甲○○的媽媽及兒子也會來。」、「(你如何與『阿草』聯絡要買毒品?)我自己打電話和『阿草』聯絡,但『阿草』給我的價格比較高,我就拜託甲○○打給『阿草』,因為價格比較好,我就請甲○○以他的名義向『阿草』買。」、「(你當時如何拜託甲○○?)我拜託甲○○打電話問『阿草』安非他命1公斤多少錢?」及「(你當時有無告訴甲○○你要買的安非他命數量?)有,我告訴他要買1公斤。」、「(甲○○有無問你買的錢從何來?)他沒有問,只有問我買這麼多要做什麼。」、「(甲○○與『阿草』聯絡完後,如何告訴你?)他說『阿草』告訴他,1公斤賣80萬元,我就請甲○○以他名義向『阿草』買,我會下去拿,因為『阿草』給我的價錢是1公斤95萬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足認被告與張雅茹關係親近,互動密切,當無不知張雅茹及「何天慧」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張雅茹、「何天慧」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乃為販售牟利,竟仍受張雅茹之委託,出面與「阿草」談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再通知張雅茹前往高雄取貨,顯已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張雅茹及「何天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張雅茹說買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伊才會幫張雅茹購買,至多僅屬幫助犯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共犯部分: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可供參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關於共同正犯及累犯之規定,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乃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始論以共同正犯,範圍較修正前為狹,但被告已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張雅茹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累犯及想像競合犯部分: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是以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前述部分均無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應逕予適用現行各該規定,合先敘明。
3、罰金部分: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4、易服勞役部分:另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服勞役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三項前段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純屬科刑規範事項,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所揭櫫之「擇用整體性原則」、「不能割裂適用」,乃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同院復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以就被告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擇有利於被告之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與張雅茹、「何天慧」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即屬既遂,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雅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天慧」之成年女子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4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牟取暴利,數量高達九百九十六點六二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亦不少,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潛在風險,又虛詞掩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應沒收數量欄」所載之物均沒收。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飾卸,徒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原扣案數量│應沒收數量│沒收之依據│├──┼───────────┼────────┼─────┼─────────┤│一│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百九│驗餘淨重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點六二公克)│百九十六點│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五六公克│其餘零點零六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用罄,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只│一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包裝袋│││十九條第一項│├──┼───────────┼────────┼─────┼─────────┤│三│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張│一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報紙│││十九條第一項│├──┼───────────┼────────┼─────┼─────────┤│四│仿BERETTA廠92│一枝│一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項第一款│││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2946號)││││├──┼───────────┼────────┼─────┼─────────┤│五│仿WALTHER廠PP│一枝│一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項第一款│││,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六│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四顆│零顆│均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七│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一顆│零顆│經試射擊發,已不具│││.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之功能,非違禁│││土造子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八│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六顆│五顆│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項第一款。其餘一顆│││土造子彈│││因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九│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十一顆│七顆│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項第一款。其餘四顆│││土造子彈│││因試射擊發,基於同││││││上理由而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