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433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丙○○
己○○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游朝義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
陳添信 律師被上訴人 徐火金
陳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戊○○、陳瓊珠、乙○○、徐火金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面積依序為二二平方公尺、一0平方公尺)遷出,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戊○○、乙○○、徐火金、陳瓊珠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徐火金、陳瓊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先、備位聲明之上訴聲明原均為:被上訴人甲○○、戊○○、陳瓊珠、乙○○、徐火金應分別自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93年10月10日、94年4月19日、93年9月20日、9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與其餘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617元(見本院1卷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上訴人甲○○、戊○○、陳瓊珠、乙○○、徐火金應均自94年8月14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0,617元(見本院2卷8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就減縮後之聲明範圍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面積為32平方公尺之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所有權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戊○○無使用系爭建物權限,卻居住其中;被上訴人徐火金、乙○○並非所有權人卻以此自居;被上訴人陳瓊珠亦未取得合法授權,竟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均屬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權限,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戊○○、徐火金、乙○○、陳瓊珠自系爭建物遷離並返還,又被上訴人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屬故意侵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併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按月連帶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甲○○、戊○○、徐火金、乙○○、陳瓊珠應自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1地號(即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樓)、B(夾層)之建物(即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上訴人,且分別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與其餘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0,61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屬於上訴人,系爭建物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甲○○、徐火金、乙○○均曾於訴訟進行中表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故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且按月連帶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甲○○、徐火金、乙○○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壹樓,面積22平方公尺)、B(夾層,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分別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與其餘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0,61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就先、備位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並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減縮聲明,如前所述。於本院為如下之上訴聲明: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甲○○、戊○○、陳瓊珠、乙○○、徐火金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3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戊○○、乙○○、徐火金及陳瓊珠並應自94年8月14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0,617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甲○○、乙○○及徐火金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3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面積共32平方公尺,上訴人96年9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並自94年8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0,617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戊○○則以:㈠被上訴人甲○○於63年3月27日與訴外人 王怡 結婚後,即搬入系爭建物旁之木造公有眷舍(門牌號碼同為台北市○○街○號),66年間因空間不敷居住,遂向上訴人之前身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申請在公有眷舍旁邊增建系爭建物供家人使用,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擔任名義上起造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甲○○則實際籌資、設計、發包、監造興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甲○○雖歷經與前夫王怡離婚、公家眷舍之原配住人 王沄 (即 王怡之 父親)亡故等,被上訴人甲○○仍能居住於系爭建物,無庸遷出,顯見系爭建物確係被上訴人甲○○所出資興建。㈡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興建系爭建物之收據,雖未註明係由何人支付,然依經驗法則收據通常係由支付款項之人所持有,則被上訴人甲○○既能提出收據,即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又建造執照正本現由被上訴人甲○○持有,並自66年底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即居住迄今,亦足證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甲○○所出資興建。㈢被上訴人甲○○居住系爭房屋歷時20餘年,上訴人未曾爭執,早已形成被上訴人有權居住系爭建物之正當信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以抗辯。㈣並於本院為如下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㈠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王沄於66年間,因配住之公有眷舍空間不足,向上訴人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申請在公有眷舍旁增建系爭建物,獲准後出資興建,惟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由私人擔任起造人,王沄為謀求解決之道,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擔任名義上之起造人,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此係行政上之便宜措施,不影響系爭房屋係由王沄出資原始起造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㈡系爭建物興建前既得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同意,建築完成後由王沄及其家人使用,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數十年來從未對王沄或其家人提起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訴訟,顯認王沄係屬有權占有。㈡王沄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系爭建物與訴外人 王高淵明 ,被上訴人乙○○於92年
2月20日與訴外人王高淵明簽訂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使用土地權利,後因訴外人王高淵明死亡而不及履行,被上訴人乙○○曾另案請求訴外人王高淵明之繼承人履行協議,並與繼承人之一 王愫 達成訴訟上和解,確認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自屬無據。㈢上訴人既曾出具同意書准許訴外人王沄興建系爭建物,自屬同意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乙○○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自無所據等語,資以抗辯。㈣並於本院為如下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徐火金、陳瓊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2卷第47頁):㈠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訴外人王沄死亡前為上訴人之員工,獲配住在系爭建物旁之公有眷舍。
㈢系爭建物於66年間興建完成,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
六、得心證之理由(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徐火金、戊○○、乙○○、陳瓊珠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併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遷讓系爭建物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⑴按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自須舉證為所有人或依
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建造執照乃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於行政管理上核發之文件,故不得專以其記載為建築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惟其起造人之記載,若無其他證據證明建築物之實際出資起造人另有其人時,亦非不得據以推定為建築物之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若無證據足以確定出資興建者,可推定建築執照起造人為原始所有人。
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台灣省公路局(即上訴人之前身)
」,設計人為「公路局建築課」,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六建(城中忠)字第015號建造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2卷88頁),且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需繳納之執照規費,亦由上訴人所繳納,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行政規費(NO889387)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2卷89頁),再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係同意「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興建房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按(見本院2卷9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甲○○雖辯稱:系爭建物為伊籌資興建,應由伊
取得所有權,並提出收據及估價單(見原審1卷第67頁至第71頁)為憑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上開收據及估價單之真正,且依該收據所示(見原審1卷第67頁),係記載「66年8月11日付 陳連定 先生新台幣肆萬元正」、「8月27日付陳連定先生新台幣參萬元正」等語,再由陳連定簽收,並未載明係由何人支付該款項,及該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故該收據自不能為被上訴人甲○○支付興建系爭建物工程款之證明。又估價單未載明工程之施作地點,其上所載工程總價1萬4千元(見原審1卷第69、70頁),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總價3萬4千元(見原審1卷第8頁)及被上訴人甲○○自承支付十幾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院2卷第46頁反面)不符,況該估價單並非收據,且記載「業主王先生」,並非被上訴人甲○○,則該估價單亦無法為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甲○○所出資興建之證明。是被上訴人甲○○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⑷被上訴人乙○○辯稱:系爭建物,係因上訴人配住予訴外
人王沄(即被上訴人甲○○之公公)之木造公有眷舍,66年間因空間狹小,不敷家人使用,王沄遂向上訴人申請在公有眷舍旁邊增建系爭建物供家人使用,上訴人同意後,王沄遂自行畫設計圖,並找營造廠興建系爭建物。又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由私人擔任起造人,王沄為謀求解決之道,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擔任名義上之起造人,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惟此行政上之便宜措施,不影響系爭房屋係由王沄出資原始起造之事實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同意王沄自費興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自不採信。至系爭建物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建築師姓名及事務所名稱」欄雖記載「王沄」(見原審1卷第10頁),惟此僅係表明「王沄」為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師,與是否為出資者無關,自無法為系爭建物由「王沄」出資興建之證明。證人 龔仲康 雖證稱:「王高淵明說是她先生(即訴外人王沄)蓋的房子。圖是她先生王沄畫的,他是工程師」等語(見原審1卷220頁),但查,證人龔仲康上開所述係轉述自王高淵明,亦據證人龔仲康證稱:「王高淵明問我公家的房子可不可以買下來。我說可以住不可以買,她說她有一個房子是自己蓋的,....。王高淵明說是他先生蓋的房子...」、「(圖是王沄畫的,你如何知道?)是王高淵明跟我說的」等語在卷(見原審1卷第221頁),是證人龔仲康所證顯係屬傳聞證據,已難逕為採信,再王高淵明為保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使被上訴人乙○○相信其有權出售系爭建物,其所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王高淵明於92年2月20日如有與被上訴人乙○○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建物讓渡予被上訴人乙○○(見原審1卷第149頁至第151頁),何以於92年10月7日又致函上訴人「㈠..從未將房屋一部或全部出租或供他人使用,...。㈡至於乙○○先生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增訂門牌一節,並未經本人同意,純屬其個人行為,與本人無涉,近聞有人對於本人所居住之房屋曾散發諸多不實之傳言,是否別具用心,意圖從中牟利,深為不解,尚祈鈞局勿予輕信,俾免影響本人之居住權益」等語(見本院1卷第13頁),故證人龔仲康之證言亦難為系爭建物係王沄興建之證明。被上訴人乙○○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⑸綜上,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者,揆之首揭說
明,即應推定建築執照起造人即上訴人為原始所有人。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建物?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甲○○部分:系爭建物非屬被上訴人甲○○所有
,已如前述,而其自承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一直居住至今,且戶籍仍設於系爭建物內,有答辯狀、原審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1卷第
60、118、206、207、271、13頁,本院2卷157頁),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1卷第133頁)。另被上訴人甲○○又於93年8月間檢附「台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稅申報書」等文件,以其名義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房屋設籍,並以其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3年8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0801300號函、及台北市房屋現值核定表可憑(見原審1卷第43、63頁),是被上訴人甲○○主觀上認其係所有權人,客觀上亦有占有之事實,惟其並非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另其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建物,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乙○○辯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同意訴外人王沄
所興建,而王高淵明繼受該建物之所有權及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權後,出售予伊,伊自有權占用云云。但查,系爭建物非訴外人王沄所興建,被上訴人乙○○無權使用,已如前述,而其於原審訴訟期間將系爭建物委由訴外人 陳莉玲 管理,陳莉玲再借予財團法人昌盛教育基金會及順德文化基金會使用,有無償使用同意書可按(見本院1卷第14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建物現由伊兒子居住並設籍等語(見本院2卷32頁),可證被上訴人乙○○主觀上認其係所有權人,客觀上亦有占有之事實,惟其並非所有權人,其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建物,應予准許。
⑷被上訴人徐火金部分:被上訴人甲○○於93年8月16日將
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徐火金,徐火金再於93年10月10日出租予被上訴人戊○○等情,固據被上訴人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1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3頁)。然查,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甲○○所有,其出售予被上訴人徐火金為無權處分,則被上訴人徐火金、戊○○均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徐火金、戊○○返還系爭建物,應予准許。
⑸被上訴人陳瓊珠自93年10月26日起設籍於系爭建物,有戶
籍謄本可按(見原審1卷13、121頁),惟其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權源,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瓊珠返還系爭建物,亦為有理由。
七、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加害人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重在加害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在取回受領人之受益,使其返還於受損人,故重在加害人利得之返還。是立法意旨各有不同。前者以被害人受損害為要件,加害人是否因此得利,則非所問;後者則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必要,故不當得利重在以受益人利得之返還。二者成立要件既有不同,目的亦異,此為請求權競合。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部分,依民法第184第1項、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何,未善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不應准許。另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予准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再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7,000元,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1卷第7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1卷第133、
134、143、144頁)。參以系爭建物坐落在台北市區○位於○○街與杭州南口附近,附近有台大法學院、台北商專、成功高中等學校,並有幸安市○○○○街市場,杭州南路上有公車經過,道路規劃現況及交通設施配置狀態均佳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1卷第133、134頁)。茲審酌系爭房地之工商繁榮之情狀,及系爭建物屋齡已顯老舊,及被上訴人均不常使用等情,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利得以系爭土地(建物部分之價值上訴人未請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5,308元【167,000元×22×5%÷12=15,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