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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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鋒指定辯護人林銘宏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其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及甲○受傷照片、美工刀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對重刑之處罰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不否認在與告訴人談話之際手持美工刀讓告訴人認為其有自殺之舉,對告訴人造成威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年
3月4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目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始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4年3月11日起延長
2月。至於被告請求返家奔喪乙事,因死者為被告之姑姑,核與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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