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研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研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研修得知友人 陳易泉 之前同事 鍾育明 向陳易泉借用陳易泉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後,積欠電信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電信費用未納,致電信公司向陳易泉催繳,經陳易泉多次與鍾育明協商,鍾育明仍未予償還,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6日9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育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為陳易泉之堂哥,向鍾育明恫稱:「如果你不還錢,就小心一點,幹你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鍾育明,致鍾育明心生畏懼。
(二)案經鍾育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研修於警詢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頁背)。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育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7頁背至第8頁)及證人陳易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
(三)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及被害人之安全感,縱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使用其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後,積欠電信費用3萬餘元,經多次協商,猶未償還,始一時氣憤而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