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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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奕鋒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奕鋒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邱奕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3年8月初相識成為男女朋友,2人於103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邱奕鋒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0衖0號住處協議分手後,邱奕鋒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自其上開住處欲返回A女位於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地址詳卷),於翌(14)日凌晨1時許,邱奕鋒駕車至A女住處附近巷口,竟改變心意不願分手,先要求A女陪同至附近閒晃,經A女拒絕,邱奕鋒乃表示此為最後一次,A女勉為答應,邱奕鋒隨即駕車駛往他處,至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國中附近時,A女見已凌晨2時許,時間已晚且該處甚為偏僻,乃向邱奕鋒表示希望將車輛駛往其住處方向或暫停路邊不要再前行,邱奕鋒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對A女之要求不予理會,持續駕駛車輛前進,並欲通過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竹圍漁港彩虹橋,A女見邱奕鋒並無駕車搭載其返家之意思,乃於車輛行進中開啟車門欲跳出車外,惟遭邱奕鋒抓住,邱奕鋒並以右手臂將A女之頭、脖子等部位勒往其大腿處,阻止A女離去,並對A女稱「一定要讓你後悔,給你一個痛快」等語,經A女表示疼痛、無法呼吸、會乖乖坐好請其放手,邱奕鋒始慢慢鬆開A女,並將車輛停在上開竹圍漁港彩虹橋旁停車場內,復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右手從駕駛座左車門上置物櫃中拿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並露出刀鋒,對A女恫稱:「快啊,你想一下要割哪裡?你放心會很快,不會拖太久的時間,有什麼事要交代」等語,並對A女揚言要自殺,要與A女同歸於盡,不讓A女好過,A女見邱奕鋒情緒失控而害怕哭泣,不敢反抗乃伸出左手腕對邱奕鋒稱「你要割的話快點,不要折磨我」等語,嗣邱奕鋒將美工刀放在車內儀表板前,要求A女至後座欲與A女性交,經A女拒絕,並稱「這樣有什麼意義?沒有意義,為何還要!」等語,邱奕鋒竟又持上開美工刀對A女恫稱:「確定不要嗎?妳確定?」、「是要你自己來?還是我要幫妳脫」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遵邱奕鋒之命,由車內副駕駛座爬至車輛後座,並脫去衣褲,容任邱奕鋒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並射精於A女體內,2人性交期間邱奕鋒並以手扣住A女脖子旁,防止A女逃跑,且對A女稱「我要射在裡面,你也不用買避孕藥了,因為你用不到了」等詞,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迨邱奕鋒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A女乃拜託邱奕鋒駕車搭載其返家,車行期間A女為免邱奕鋒再持該美工刀對其威脅,乃將該美工刀及車內保力達酒瓶1瓶往車外丟棄至竹圍漁港路旁,嗣邱奕鋒駕車至A女住處巷口,邱奕鋒又改變心意,承前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於A女欲下車時,將車輛駛往其住處方向不讓A女離去,於車輛行至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橋上,A女因不堪邱奕鋒折磨再次開啟車門跳出車外,邱奕鋒見狀緊急煞車將車輛停駛於大竹橋上,並拉住A女之左手臂,A女身體在車外,左手臂在車內,A女左手臂經邱奕鋒拉扯,致受有左上臂內側瘀青之傷害,2人僵持於大竹橋上約1至2分鐘後,終經邱奕鋒保證會讓A女返家,A女始再度上車,而於同日凌晨4、5時許由邱奕鋒搭載返家,A女乃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至醫院驗傷採證,並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並不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邱奕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邱奕鋒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奕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佐證:
⒈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之指訴。
⒉A女手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A女受傷照
片、手機簡訊、被告與A女LINE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
㈡綜上,足認被告邱奕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奕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22
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剝奪A女行動自由時,係在其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與之後,是剝奪行動自由與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間,自無何刑法罪數理論上之吸收或想像競合關係,前者亦非包含於後者之罪質內,此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後之車行期間,先後二次妨害自由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均在其駕駛之車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㈡累犯: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邱奕鋒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等情,尚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奕鋒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搭載A女返家之際,於夜深人靜時將A女載往偏僻漁港附近,不讓A女離去,致A女2度以跳車方式欲逃離,惟均遭被告抓住而無法離去,致受有傷害,又被告動輒持美工刀恐嚇、脅迫A女,A女復表示被告於案發前亦曾以菜刀對其追逐,被告亦供稱之前曾因一時衝動以菜刀嚇A女(見偵卷第43頁),致A女心生畏懼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造成難以抹滅的傷痛,經A女提出告訴後,被告又多次發送手機簡訊、LINE對話內容,欲私下處理本案,要求A女撤回告訴,一再騷擾A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幾度飾詞卸責,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全部犯行;又被告於本案前與網友孫○○第一次邀約碰面,本欲駕車搭載孫○○返家,惟以須先返回自己住處取款為藉口,將孫○○載往其住處,並強拉孫○○進入其屋內,孫○○強力抵抗,致未得逞,並致孫○○受有傷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另於本案之前有與本案類似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822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先後多次對婦女行強,危害婦女權益至為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年6月,併就妨害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客觀上現仍存在未滅失,為免執行時特定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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