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6行應補充為「…○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7公里(新竹縣竹北市境內)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信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63號被告廖信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信傳於民國103年11月3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內飲用藥酒1杯後,雖休息至103年11月4日5時1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臺南市。嗣於同日5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7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信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信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政軒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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