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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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林明世 被告 林配鋐
林煥珍 黃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明世以被告 林配鈜 、林煥珍、黃國榮涉嫌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2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7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4年3月2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223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72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一節,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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