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鋒選任辯護人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103年8月初相識成為男女朋友,2人於103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協議分手後,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自其上開住處欲返回甲○位於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地址詳卷),於翌(14)日凌晨1時許,戊○○駕車至甲○住處附近巷口,竟改變心意不願分手,先要求甲○陪同其至附近閒晃,經甲○表示拒絕,戊○○乃表示此為最後一次,甲○勉為答應後,戊○○隨即駕車駛往他處,迨戊○○駕車至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國中附近時,甲○見已凌晨2時許,時間已晚且該處甚為偏僻,乃向戊○○表示希望可以將車輛駛往其住處方向或暫停路邊不要再繼續前行,戊○○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對甲○之要求不予理會,持續駕駛車輛前進,並欲通過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竹圍漁港彩虹橋,甲○見戊○○並無駕車搭載其返家之意思,乃於車輛行進中開啟車門欲跳出車外,惟遭戊○○立即抓入車內,戊○○並以右手臂將甲○之頭、脖子等部位勒往其大腿處,阻止甲○離去,並對甲○稱「一定要讓你後悔,給你一個痛快」等語,經甲○表示疼痛、無法呼吸、會乖乖坐好請其放手,戊○○始慢慢鬆開甲○,並將車輛停駛在竹圍漁港彩虹橋旁停車場內,復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右手從其褲子口袋中拿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並露出刀鋒,對甲○恫稱:「快啊,你想一下要割哪裡?你放心會很快,不會拖太久的時間,有什麼事要交代」等語,並對甲○揚言要自殺,要與甲○同歸於盡,不讓甲○好過,甲○見戊○○情緒失控而害怕哭泣,不敢反抗乃伸出左手腕對戊○○稱「你要割的話快點,不要折磨我」等語,嗣戊○○將美工刀放在車內儀表板前,要求甲○至後座欲與甲○發生性交,經甲○拒絕,並稱「這樣有什麼意義?沒有意義,為何還要!」等語,戊○○竟又持上開美工刀對甲○恫稱:「確定不要嗎?妳確定?」、「是要你自己來?還是我要幫妳脫」等語,令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遵戊○○之命,由車內副駕駛座爬至車輛後座,並脫去衣褲,容任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並射精於甲○體內,2人性交期間戊○○並以手扣住甲○脖子旁,防止甲○逃跑,且對甲○稱「我要射在裡面,你也不用買避孕藥了,因為你用不到了」等詞,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迨戊○○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後,甲○乃拜託戊○○駕車搭載其返家,車行期間甲○為免戊○○再持該美工刀對其威脅,乃將該美工刀及車內保力達酒瓶1瓶往車外丟棄至竹圍漁港路旁,嗣戊○○駕車至甲○住處巷口,戊○○又改變心意,承前之同一犯意,於甲○欲下車時,將車輛駛往其住處方向不讓甲○離去,於車輛行至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橋上,甲○因不堪戊○○折磨再次開啟車門跳出車外,戊○○見狀緊急煞車將車輛停駛於大竹橋上,並拉住甲○之手臂阻止甲○離去,甲○手臂經戊○○先後2次拉扯,致受有左上臂內側瘀青之傷害,2人僵持於大竹橋上約1至2分鐘後,終經戊○○保證會讓甲○返家,甲○始再度上車,而於同日凌晨4、5時許由戊○○搭載其返家,甲○乃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至醫院驗傷採證,並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已解除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不讓被害人甲○下車,又違反甲○意願與甲○發生性交,且攜帶美工刀欲自殘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3至14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持該美工刀是要自殘,並沒有要傷害甲○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該美工刀係放在被告無法立即觸及之處,且被告並未一邊持美工刀一邊對甲○為性交,是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又從起訴書內容無法看出車子停止後,甲○有無表達下車之意,不能僅以車行期間甲○有跳車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對於剝奪甲○行動自由、違反甲○意願與甲○發生性交等節亦不爭執,且有甲○手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美工刀、甲○受傷照片、手機簡訊、被告與甲○LINE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持美工刀與強制性交無關,被告並無以該美工刀傷害甲○之意思云云,然審之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稱: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拿出美工刀並露出刀鋒對伊恫稱:「快啊,你想一下要割哪裡?你放心會很快,不會拖太久的時間,有什麼事要交代」等語,嗣被告將美工刀放在車內儀表板前,要求與伊發生性交行為,經伊表示拒絕,被告又持美工刀威脅伊從副駕駛座爬到後座,甲○因害怕而不敢反抗,只好配合被告爬至後座,容任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見偵卷第3至4、26至28頁);於審理中證稱: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確實持美工刀對伊稱上開言語,因被告持美工刀且對伊講這些話,所以伊不敢反抗,因而配合被告的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就被告於性行為前以美工刀威脅、恐嚇甲○乙節,證人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互核一致,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稱「平日相處,被告對我也沒什麼不好,我想被告會有這些動作,是出自於有愛,我相信他不是這麼狠心要傷害我或傷害他自己」(見偵卷第29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母親庚○○出面與伊簽立和解書,伊並未取得任何賠償金額,不清楚和解書內記載「雙方因表達不明確產生誤會」是何意思,只知道那是一份要和解的書狀,伊於警、偵訊中陳述時並無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伊願意原諒被告,看在被告過去很照顧伊的份上,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140至140頁反面、145頁),則以甲○一再為被告求情,未取得任何賠償金額即與被告之母庚○○達成和解,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以觀,堪認證人甲○前開所述均實在,被告確實有以美工刀威脅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採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上開和解書乙紙,上載「雙方因表達方式不明確,產生誤會」等語,業經證人甲○表示不清楚該記載是何意思,已如前述,是難以該和解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辯護人以從起訴書內容無法看出甲○於車輛停止時,有向被告表達欲離去之意,尚難單以甲○於車行期間有跳車行為,即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然甲○於被告駕駛之車內有2度跳車行為,惟均遭被告抓住,並導致甲○手臂受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以證人甲○於車行期間2度跳車,顯見其欲離去之意志甚堅,且被告於第一次將甲○拉回後,將甲○之頭、脖子等部位勒往其大腿處,甲○因被告多次拉扯致手臂受有傷害,及被告2度將車輛駛至甲○住處附近巷口,又再駛離,期間並以美工刀威脅甲○發生性行為等節,堪認甲○乃因無下車機會而僅得以跳車方式離去,甲○確實遭被告妨害自由甚明,辯護人以甲○並未陳稱車輛停駛時有表示要下車之意,而認被告不構成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云云,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剝奪甲○行動自由時分係在其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與之後,是剝奪行動自由與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間,自無何刑法罪數理論上之吸收或想像競合關係,前者亦非包含於後者之罪質內,此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後之車行期間,先後二次妨害自由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均在其駕駛之車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搭載甲○返家之際,於夜深人靜時將甲○載往偏僻漁港附近,不讓甲○離去,致甲○2度以跳車方式欲逃離,惟均遭被告抓住而無法離去,致受有傷害,又被告動輒持美工刀恐嚇、脅迫甲○,甲○復表示被告於案發前亦曾以菜刀對其追逐,被告亦供稱之前曾因一時衝動以菜刀嚇甲○(見偵卷第43頁),致甲○心生畏懼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對於甲○身心造成難以抹滅的傷痛,經甲○提出告訴後,被告又多次發送手機簡訊、LINE對話內容,欲私下處理本案,要求甲○撤回告訴,一再騷擾甲○,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幾度飾詞卸責,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違反甲○意願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惟仍堅稱並未以美工刀脅迫甲○發生性行為,又於本案前與網友 孫如惠 第一次邀約碰面,本欲駕車搭載孫如惠返家,惟以須先返回自己住處取款為藉口,將孫如惠載往其住處,並強拉孫如惠進入其屋內,孫如惠強力抵抗,致未得逞,並致孫如惠受有傷害,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犯行與本案犯罪模式如出一徹,另於本案之前有與本案類似之妨害性自主、恐嚇前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822、20382號案件偵辦中,此有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且其先後多次對婦女行強,危害婦女權益至為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甲○於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本件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客觀上現仍存在未滅失,為免執行時特定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