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審交訴字第五0號判決對楊文成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9號及101年度偵字第3358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
1年9月2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6月29日22時
3分許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為相同犯行,足認其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文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三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1年9月24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6月29日,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
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前案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又另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世,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侵害相同法益,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改過遷善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
1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