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
請領易貸金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按週年利率14.9%計息,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4月18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161,782元(含本金150,000元、利息11,782元
),未依約清償,後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
,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理賠後,台新銀行於94年9月28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
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書、理賠申
請書、債權轉讓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61,782元,及其中
150,000元部分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易貸金貸款契
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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