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金協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053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間,陸續委託原告
為金屬表面之「噴錫加工」作業,嗣原告依約完成上開作業
並交付貨物後,已分別於96年3月25日起陸續開立發票,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詎
料被告卻於96年8月22日函知原告,表示因其公司經營不善
而無法給付。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既
已依雙方約定完成金屬表面之「噴錫加工」作業,被告自應
於原告工作完成時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03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通知函影本各一份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