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3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21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詎料,被告自93年12月28日起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二)、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3年11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而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業於94年12月2日將被告之現
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以上金額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12月2日民眾日報等
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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