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 林季錦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
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
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