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則提出異議狀主張: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且兩造間並未
有生意上往來,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實有疑義,縱認原
告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
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
3月25日,原告遲至97年5月間始為行使,票據上權利顯已
逾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所提出
支票發票日為94年3月25日,原告至97年5月30日始依支付
命令程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依前開說明,系爭支
票時效消滅,被告執此拒付票款,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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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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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鶯│94.03.25│94.03.25│143715元│OC0000000│
││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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