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丙○○雖具狀以其
早已排定出國,無法到場進行辯論為由,聲請改期再行言詞
辯論,然被告丙○○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無不到場
之正當事由,因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
請信用卡2張使用,依約被告乙○○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應給付自應繳
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乙○○
自領卡後,使用消費記帳,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
4,439元,至97年5月30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11
3,713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分別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本利攤還計算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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