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5號併案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5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不詳之人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聊天室向他人稱欲與其見面並需先匯款云云,嗣 呂明 至見上開訊息,而不疑有他,於97年11月28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21000元至上開甲○○之帳戶, 嗣呂明 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明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陳述(親自開設上開帳戶,雖辯稱:伊變更密碼後,將密碼抄在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身上,可能是騎乘機車時掉落等語,惟密碼係自行決定,何以須特別抄寫,又與存摺、提款卡均放置同處,且未於遺失時即進行掛失,被告所辯不符常情)。
(二)告訴人呂明至於警詢之指述。
(三)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被告之銀行開戶資料、全部交易明細表在卷。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移送意旨原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罪嫌,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朱學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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