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一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越南國與被告即越南女子乙○○○結婚,並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婚後原告即為被告辦理入境,被告於第一次入境後與原告同居四個月,即擅自返回越南國,於第二次入境後,被告與原告同居二個月,即返回越南國,被告為人妻子卻不理家務,不安於室,迭次向原告索討款項花用,原告欲向被告拿護照辦理居留證以便長住,被告竟拒絕,其來來去去,不願長住,無真心維持婚姻關係極為明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入境,原告至機場接伊回家,詎被告卻趁原告上班時逃家不知去向,經原告登報尋人,被告即來電告知要求原告給予其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拒絕,之後約經十幾天,被告即出境返回越南,迭經原告打電話至越南要求被告回來,被告均拒絕之,至今均拒絕來台旅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越南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刊登報紙影本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振裕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與原告結婚後,於第一次入境後與原告同居四個月,即返回越南國,於第二次入境後,與原告同居二個月,又返回越南國,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又入境台灣,原告至機場接伊回家,詎被告卻趁原告上班時逃家不知去向,經原告登報尋人,被告又於九十年九月間出境返回越南,此後即拒絕返台,再未與原告同居,且被告在台期間亦經常離家出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越南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刊登報紙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原告友人,我常去原告家,被告說她不想來台灣,以前我去原告家時被告曾說在台灣生活不習慣,而且在台灣常離家出走不告訴家人。」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即約定至台與原告同居,惟其僅先後來台三次與原告同居短時間,即於九十年九月出境,迄今已近二年均拒絕返台等情,詳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