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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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家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家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更正: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斜口鉗螺絲起子1把,係金屬材質,且可用以拆卸車牌,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因其自用小貨車欠繳稅捐致牌照被註銷,竟心生
歹念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警卷第4頁),以攜帶兇器之手段行竊,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 曾峰青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警卷第14頁),嗣後又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
106年度附民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民國107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完畢,如上所述,被害人亦對於法院判處被告之刑度表示請從輕量刑及對給予緩刑無意見等語,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本院卷第4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斜口鉗螺絲起子1把,被告稱非其所有,係在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取得,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則該工具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汽牌兩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