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7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余灝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70308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灝叡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余灝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號3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余灝叡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攻擊被害人 蔡克呈 後腦勺三次,造成被害人眼鏡毀損,共損失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蔡克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107年8月10日訪查記錄表1份。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加暴行於人,使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及財產上之損失,且於行為經通知後仍未予到案說明,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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