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彈匣壹個、BB彈壹袋及瓦斯鋼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竑榛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南京路口某公園,因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瓦斯槍1支,朝 李天成 射擊BB彈,因而擊中李天成之左右手臂,致李天成雙手前臂疑高速物穿刺傷及左前臂異物置留之傷害。嗣於同年10月10日因有報案人稱在前揭地點遭人毆打,經警到場後見陳竑榛行跡可疑將其攔下,由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包包,扣得上開瓦斯槍1枝、彈匣1個、BB彈1袋、小鋼珠1袋及瓦斯鋼瓶2瓶,始查悉上情。案經李天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天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及瓦斯槍1支、彈匣1個、BB彈1袋、小鋼珠1袋及瓦斯鋼瓶2瓶扣案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填裝BB彈之瓦斯槍朝告訴人右小手臂、右大手臂及左小手臂射擊之複數舉動,其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僅構成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①);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嗣後復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1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因酒後情緒管領不當,即率爾持無殺傷力之上開瓦斯槍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瓦斯槍1支、彈匣1個、BB彈1袋及瓦斯鋼瓶2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小鋼珠1袋,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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