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湯云萱 相對人 湯芳惠 關係人 湯勝閎
湯芳吉 湯芳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湯芳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湯勝閎(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湯芳惠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湯芳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云萱為相對人湯芳惠之姊,相對人自104年8月1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外甥即聲請人之子湯勝閎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湯勝閎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陸軍步兵一0四旅步五營在營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趙若梅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年齡、學經歷及目前生活情形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家人於4年多前發現相對人之記憶力逐漸衰退,造成生活上的困擾,如騎機車出門因忘記而花1小時走路回家、出門走不熟悉的路,會不知道怎麼回家等,原本在視障按摩店工作可以結帳找錢,現在也有困難。曾在105年於本院神經科就醫,當時評估可能為失智症。後於106年9月至佑民醫院評估,當時評估結果為輕度失智範疇。相對人四肢健全,可自行走動,意識清楚,專注力尚可,但容易放空,情緒淡漠,表情平板。無怪異、不適切或僵直行為,說話回應切題,人時地清楚,無妄想等症狀,定向力尚可,立即記憶力尚可,但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相對人基本之健康照顧和生活能力可維持,較為複雜的狀況須他人協助。其可做部份勞務性工作,但日常複雜金錢使用及家中財物之分配管理有困難。其可以簡單閱讀、書寫或加減計算,但缺乏判斷複雜事件因果或行為後果的能力。總結而言,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早發性失智症,目前在日常生活有部份自理能力,但在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如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則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決定。因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相對人之認知功能狀態近幾年逐漸下降,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07年3月8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母已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明,聲請人請求指定其子即相對人之外甥湯勝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湯勝閎與相對人戶籍同設於一處,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父湯子經亦同意由湯勝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湯芳吉、妹湯芳菁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由關係人湯勝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表示相對人均由關係人湯芳吉負責其生活所需,將來願繼續由關係人湯芳吉承擔照顧監護相對人之責等語。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告以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義,相對人表示其能瞭解,並稱:湯勝閎在當兵,但他會回來,湯芳吉在外地工作,有放假會回來,我與湯勝閎及湯芳吉感情都好,但我希望給湯勝閎當我的監護或輔助人,我認為湯勝閎比較適合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6日訊問筆錄),自應尊重相對人所表達之意願。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可理解他人簡單語句,精神狀況穩定。關係人湯勝閎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且關係人湯勝閎對相對人並無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或照顧不當、疏忽等情事,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湯勝閎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府106年11月30日府社福字第1060251752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是堪認由關係人湯勝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湯勝閎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請求指定伊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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