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茹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茹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茹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第12行關於「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㈡編號㈢證據名稱欄之更正:關於「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5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如起訴書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其所申辦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
他人並告知密碼,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 黃瑞益許嘉玲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2名告訴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利,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衡其當初係因亟需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7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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