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張明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