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106年3月11日前某時,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之記載更正為「於106年3月11日前不久某時,在南投縣某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06年
3月20日16時57分許」,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0
6年3月20日16時3分許」,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06年3月20日20時19分許」,並刪除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內「購買價值1萬5,000元之點數卡」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同時提供其所申設之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該詐欺人員先後對告訴人 劉泓毅林勝賢黃俊仁陳修琳劉秋菊梁明珍 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前揭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爰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
牟不法利益,利用臉書網站上之討論區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向告訴人 陳仁福 詐取錢財,致其因而受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又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劉泓毅、林勝賢、黃俊仁、陳修琳、劉秋菊、梁明珍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已將3,000元返還告訴人陳仁福,此據告訴人陳仁福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另與告訴人劉泓毅及陳修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將3,000元返還予告訴人陳仁福,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劉泓毅及陳修琳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林勝賢、黃俊仁、劉秋菊、梁明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其中告訴人林勝賢、劉秋菊2人業已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告訴人黃俊仁、梁明珍仍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劉泓毅及陳修琳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劉泓毅、陳修琳各3萬元(即被告與告訴人劉泓毅及陳修琳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㈦沒收部分: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詐得之3,000元,已返還
予告訴人陳仁福,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收帳戶的男子只有交付8,000元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已將得之8,000元還給該詐欺集團之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9頁),則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8,000元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實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普遍通用之通訊設備,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梁明珍購買點數卡,並將點數卡
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梁明珍之指訴、交易點數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惟被告之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係以提供前揭2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匯入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係對告訴人梁明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梁明珍陷於錯誤購買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得手,是詐欺集團詐欺遊戲點數卡得利之犯行,並未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2帳戶,自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點數卡得利之犯行有何幫助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告訴人梁明珍購買點數卡並提供密碼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詹凱翔願給付劉泓毅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自民
國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詹凱翔願給付陳修琳3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劉泓毅同意詹凱翔逕將款項匯入劉泓毅指定之中華郵局,戶名:劉泓毅、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內。
㈣陳修琳同意詹凱翔逕將款項匯入陳修琳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陳修琳、帳號:00000000000帳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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