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劉文璋
被 告 王 李爾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智弘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000元,而交付由被告 王李爾 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為
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紙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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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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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A0000000│250,000│士林區農│103.3.16│103.7.10│
││││會天母分│││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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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