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菊
紀 江秀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江新賓 、 江新湖 間請求確認
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