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花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花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 花睿騰花瑞櫻 為兄弟姊妹,
因伊與花睿騰、花瑞櫻等3人同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讓與
被告所有,被告則同意分別給付原告及花睿騰、花瑞櫻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轉為借款;另伊代被告清償
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債務中之17萬
6,800元,亦轉為借款,共計50萬6,800元,被告並於民國
99年7月8日簽立借據乙紙,被告其後返還12萬元,尚餘38
萬6,800元未清償。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欠款
,卻因逾期招領而被退回,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贈
與契約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收回收息憑證、保人小額信
用貸款債務清償證明書、借據及還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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