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67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張家綸

被告 謝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道○號19公里900公尺南側向外側車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森明 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1時56分許駕駛訴外人京盛興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9公里900公尺南側向外側車道時,與訴外人 邱清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發生擦撞後,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嗣系爭A車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萬2,701元(包含工資15萬4,062元、塗裝12萬1,000元及零件70萬7,639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折4分之3以上之程度,故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京盛興國際有限公司120萬6,12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31萬1,000元×賠償率0.92=120萬6,120元),是原告以前開預估修復費用98萬2,701元經折舊後之金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54萬8,152元【包含工資15萬4,062元、塗裝12萬1,000元及零件27萬3,090元(折舊後金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護估價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73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5萬4,062元、塗裝12萬1,000元及零件70萬7,639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護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至110年7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7萬3,09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54萬8,152元(計算式:工資15萬4,062元+塗裝12萬1,000元+零件27萬3,090元=54萬8,152元)。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54萬8,152元。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高速公路應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擺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ER-8996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主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次要:肇事後未採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79頁);併參以陳森明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肇事後我與前車AAE-6922(即系爭C車)皆未擺警告標誌,約4-5分鐘後,突然BAZ-6331車(即系爭B車)不知為何前車頭碰撞我車左後車尾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陳森明於國道公路與系爭C車發生事故後,未立刻於後方100公尺處擺放警示標誌提醒後方來車(即系爭B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32萬8,891元(計算式:54萬8,152元×60%=32萬8,89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2萬8,89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萬8,891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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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7,639×0.369=261,1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7,639-261,119=446,520

第2年折舊值446,520×0.369=164,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6,520-164,766=281,754

第3年折舊值281,754×0.369×(1/12)=8,6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1,754-8,664=273,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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