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96號

原告 廖珈伶

被告 簡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6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77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6,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給被告,再由被告按月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分48期按月償還本息給原告,每一期分期款6,772元,被告共需償還32萬5,056元,加上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現金,共計34萬7,056元,然被告僅償還10期分期款6萬7,720元及於111年1月8日匯款3萬元給原告,嗣後即未再清償,故就未到期部分,預為請求被告償還,是被告共應償還借款24萬9,336元(計算式:347,056元-3萬元-67,720元)。又被告利用二造交往而欺騙原告去辦理信用貸款借給被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336元(計算式:24萬9,336元+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336元。

貳、被告則以:伊有請原告去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借給伊,但貸款核撥後,原告只匯款28萬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為28萬元,伊在貸款之前並未無積欠原告2萬元,更無同意原告扣抵2萬元再交付28萬元之事。又伊除了已經償還每期7,000元、10期共7萬元給原告外,並於111年1月8日匯款3萬元返還原告,合計共10萬元,尚欠借款18萬元(計算式:28萬元-10萬元),且伊未向原告借貸22,000元現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24萬9,336元,並無理由。另兩造間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借給被告,再由被告按月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分48期償還原告借貸之本息,嗣貸款核撥後,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匯款28萬元給被告,且被告僅償還10期、每期7,000元共10萬元,及於111年1月8日匯款返還原告3萬元,總計還款13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頁),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LINE對話、語音檔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49至5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款30萬元貸款與現金2萬2,000元,且貸款前尚有積欠2萬元借款,經扣除被告已償還部分,尚應償還借款24萬9,336元,及應賠償6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借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辦理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之前,被告已積欠其2萬元,被告請其貸款30萬元借被告時,已表示會還原告錢,原告才扣抵2萬元借款,匯款28萬元給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被告LINE之語音檔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觀之該被告於109年3月20日之LINE語音檔譯文內容,被告於要求原告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時,確曾表示貸款下來後,原告、被告母親及小豬那些錢,被告也要趕快用一用,還有信用卡要清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並允諾原告辦理貸款30萬元後會償還原告。又於銀行核撥30萬元後,原告僅匯款28萬元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之兩造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於原告僅匯款28萬元乙節,並未提出異議,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確有積欠原告2萬元並允諾還款,被告豈有對於原告應允借款30萬元而僅交付28萬元乙事未予爭執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借款30萬元給被告,僅匯款28萬元給被告係先扣抵被告先前所積欠之2萬元,應屬真實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萬2,000元現金部分,業據提出原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間,陸續傳送其上記載「借貸」二字,內容為被告於110年7月29日積欠借款1萬5,000元,五月至12月間累積所欠分期款之日期與期數,及110年12月3日借款7,000元與至該日止已積欠8期分期款未清償之記帳單給原告,有兩造LINE對話及記帳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傳送之「借貸」記帳單照片亦回覆收到且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可採。

 ⒋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約定就此30萬借款部分,由被告分期依銀行貸款每期分攤之本息金額償還原告,即應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772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花旗銀行帳務明細),且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債務屆期未履行,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之還款約定,故於各期清償期屆期前,被告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期前清償而訴請法院就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以維護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為一次給付,就未屆期部分之借款債務,自難認有理。惟原告對於未到期借款債務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訴請法院為將來給付判決。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8月13日,僅清償10期,已有30期屆期債務未依約清償,難認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會遵期履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借款債務,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應就未屆期之借款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將來給付判決。是以,被告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借款債務,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772元。另已到期債務部分,即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8月6日共40期部分,被告應償還原告27萬0,880元(計算式:6772元×40=270,880元),扣除被告已償還10萬元,應給付原告17萬0,880元,再加上尚未清償之110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3日間現金借款2萬2,000元,共計應償還原告19萬2,880元。

 ㈡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兩人交往詐欺其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給被告縱使為真,亦屬原告之財產法益之損害,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兩造間之現金22,000元借款及約定分期償之30萬元借款已到期部分,請求被告償還19萬2,880元,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節前未到期部分,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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