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

原告聖益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

被告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附表五所示之本金暨利息不存在。

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裁定,逾前

項之本金與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本金364,391元,及逾該金額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裁定,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㈢109年度司執字第486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日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本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已經清償38,225,000元,被告卻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裁定可稽,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35,609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10倍,案情確較為繁雜,並經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當庭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許榮華、聖益香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聖益香公司)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第39-47頁),交付自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1日,以每月1日為發票日、每張票載金額為75萬元之支票共12紙(如附表四編號1-12),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兩造調整契約內容,將系爭借款債權減為3,000萬元,並於同年5月20日簽立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見前揭卷第49-53頁),原告聖益香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原告復於105年10月間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同時簽立增加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E契約,見前揭卷第55-57頁)、及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1日,以每月1日為發票日、票載金額為125,000元之支票共7紙,及附表二編號2支票交付予被告,是原告自被告處收受之借款共計3,500萬元,可見系爭本票中之2,500萬元債務自始不存在。而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陸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並分別於108年3月5日、108年12月4日匯款30萬元及交付現金90萬元(見前揭卷第93、95頁)予被告,共計還款38,225,000元(計算式:37,025,000元+300,000元+900,000元=38,225,000元),是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3,500萬元,業經原告還款38,225,000元。又,兩造間對系爭借款並未特別約定利息,是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應以法定年息6%計算,則依此計算後,原告僅餘364,691及自108年12月5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本金364,391元,及逾該金額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裁定,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兩造於系爭B契約約定將借款金額減為3,000萬元,且應於104年5月20日前清償,並交付原告聖益香公司開立、每張面額75萬元之利息支票12紙,嗣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兩造遂另簽訂借款延期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C契約,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約定將清償日期延長至105年6月19日,並另交付原告聖益香公司開立面額75萬元支票共12紙,是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皆係支付利息而非清償本金,原告主張3,000萬元本金部分有清償有誤。又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簽訂借款再延期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D契約),其中約定原告應簽立新還款支票3,000萬元,是原告並未清償本金3,000萬元。嗣兩造於105年10月3日簽訂系爭E契約再借款500萬元,並交付聖益香公司開立之面額125,000元支票7紙、50,000元支票1紙作為利息;106年6月7日又再簽訂借款延期契約書(下稱系爭F契約,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上列系爭契約均有擔保利息,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並非未約定利息,且利息債權均已清償,系爭E契約原約定利息為月息2.5分,後延期之系爭F契約才降為月息2分,就超過年息20%部分因原告為任意給付,被告合法受領,自無不當得利或債權不存在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年5月13日向被告借款,為擔保借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兩造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簽訂系爭A、B、C、D、E、F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兩造對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

 2.系爭借款債權實際交付金額為3,500萬元不爭執。

 3.原告曾分別於108年3月5日、同年12月4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透過訴外人 李彰發 支付被告30萬元、90萬元。

 4.兩造對被告已收受38,225,000元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兩造就系爭3,500萬元借款是否曾約定利息?如有約定,約定之利息為何?

 2.系爭3,50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本金尚餘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簽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及支票,惟僅向被告取得借款35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應依年利6釐計算,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觀諸兩造於系爭B契約約定借款3,000萬元應於104年5月20日前清償,並交付原告聖益香公司開立、每張面額75萬元之利息支票12紙,嗣因原告未如期清償,兩造復另簽訂系爭C契約(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以將清償日期延至105年6月19日,並另交付原告聖益香公司開立面額75萬元支票共12紙,又於10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D契約再延期清償借款,復約定原告應簽立新還款支票3,000萬元之締約過程,足見原告就系爭3,000萬元借款之本金部分均未清償,否則無庸展延清償日期,且原告前所開立之支票,皆係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之用,並未清償本金3,000萬元。另觀原告於105年10月3日簽訂系爭E契約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交付聖益香公司開立之面額125,000元支票7紙、50,000元支票1紙作為利息,並於106年6月7日再簽訂系爭F契約,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以延期借款,上列系爭契約均有擔保利息,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並非未約定利息,且利息債權均已清償,

 ㈢次查,證人李彰發到庭具結證稱;「這份契約是許榮華到我們公司跟董事長李麗生親自協談完成後,我在旁邊協助用印,並且全程參與。」、「有(約定利息),所以會讓他一次把12個月的利息一次開立支票,並且把要還的本金一起開好,所以當時一共開立了13張支票,約定利息是2.5分月息。」、「(問:被證1第2頁㈡,上面有寫甲方應交付103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20日每月壹日之支票,你方才所指的利息支票是否就是這12紙支票?)是。」、「(問:為何不在契約上載明利息是多少?)口頭講完就是契約,況且還讓原告押了本金跟利息的支票,我們認為這樣就ok了。」、「(問:利息是月息2.5分,如果本件利息票每月是多少金額利息?)「最早是要來公司借4千萬為了塗銷聯邦銀行9百多萬的第一順位及2600萬的第二順位,但是後來我看了聯邦每月才要繳8萬元的本息,但是向我們借1千萬塗銷是要25萬元的利息,所以我幫他爭取把第一順位留下只借3千萬元去塗銷第二順位,所以他第一次是開100萬元的利息票,我把100萬的利息票退給原告,換回75萬元的利息票,原告如何會不知利息是多少。一週後改訂普通契約書借款由4千萬改為3千萬,現在每月利息75萬元,就是3千乘以2.5。」、「所有的契約流程都是 許榮華來 公司跟董事長談,然後由我在旁邊協助處理文件。」、「(問:這份補充契約書利息是否仍是2.5?)只是把本金下降而已,沒有改變原契約內容,所以還是月息2.5分。」、「有(參與簽訂被證3契約)」、「所有的合約都是許榮華來公司與董事長談,我在旁邊協助辦理完成。」、「(問:契約第2條第3項,利息如何計算?)一樣是3千萬乘以2.5計算,月息75萬元。」、「(問:被證4契約有參與簽訂)是,我全程參與,印章也是我協助蓋的。」、「(問:第4條的利息支票如何計算?)一樣是月息2.5分,每月75萬元。」、「(問:被證5契約是否參與簽訂?)是。」、「(問:第2條的利息支票,利息如何計算?)增加的5百萬元利息也是用2.5計算,月息12.5萬元。」、「(問:被證6契約是否參與簽立?)是。」、「(問:第3條利息支票,利息多少?)這次是延長了2年,而且前面支付的情形都ok,我向董事長建議,所以這次的利息降到百分之2,3千5乘以2分就是70萬,而且是一次開立24張利息支票。」、「(問:就你所知原告是否有清償本金?)他前段都算是正常給付利息,但是到了106年底就有延遲繳息,然後跟我們換票,要求董事長幫他墊息。本金完全沒有清償,而且他對於本金部分在每次續約時也都沒有提出異議。」、「在我們之前許榮華還有跟 陳國三 借款,原告了解民間利息,我們的利息就算沒有比較低也沒有高到哪裡,民間利息大概都介於3到5分之間,我們才只有收2.5分,甚至後來還有降到2分。」、「(問:一般借款利息是很重要的要素,既然當初借款時有約定利息2分半或2分,為何契約書沒有寫?)他都已經開支票給我們了,那不是他的本意是什麼,口頭約定也算是契約的一部分。第一次可能漏寫,但是後面的延長契約都有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第181頁),核與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匯款收據及訴外人李彰發簽收收據等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第35至95頁)亦屬相符,是前開證人之證詞,自可信取。原告空言否認爭3,50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取。被告抗辯爭借款均有約定如表五所示之利息,暨本金3,50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信屬有據,自為可取。

㈣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3,500萬元借款既有約定利息,且原告前所給付之支票均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是被告抗辯系爭3,500萬元借款本金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部分尚未清償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取;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3,500萬元借款並未特別約定利息,系爭3,500萬元借款之利息以法定年息6%計算後,共已還款38,225,000元(計算式:37,025,000元+300,000元+900,000元=38,225,000元),僅餘364,691及自108年12月5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云云,則屬乏據,並無可取。準此,原告就系爭借款3,500萬元債務暨其利息仍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本金3,500萬元暨逾該金額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及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裁定,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本金3,500,000元,及逾該金額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五所示利息之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裁定,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一:本票(見斗簡卷第35頁)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6,000萬元

許榮華、聖益香有限公司

103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附表二:支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日

1

3,000萬元

ZC0000000

104年5月20日

斗簡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取回

2

3,000萬元

AE0000000

105年6月19日

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取回

3

3,000萬元

AF0000000

106年5月12日

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取回

4

500萬元

ZC0000000

106年5月12日

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取回

附表三:

時間

契約

金額

交付

103年5月13日

系爭A契約

斗簡卷第39至47頁

6,000萬

系爭本票、75萬支票12只(見斗簡卷第59至65頁,附表四編號1至12)

103年5月20日

系爭B契約

斗簡卷第49至53頁

將上開6,000萬減為3,000萬

附表二編號1支票

104年5月6日

系爭C契約

本院卷第87至93頁

3,000萬延期清償

75萬元支票13只(附表四編號13至25)

105年6月15日

系爭D契約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3,000萬延期清償

75萬元支票11只(附表四編號26-29、31、33、35、37、39、41、43)

105年10月3日

系爭E契約

斗簡卷第55至57頁

追加500萬

125,000元支票7只(見斗簡卷第77、81、85頁)、附表四編號44支票

106年6月7日

系爭F契約

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3,000萬及追加500萬延期清償

70萬元支票24只(附表四編號45-68)

附表四: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3年6月1日

750,000

ZC909177

2

103年7月1日

750,000

ZC909178

3

103年8月1日

750,000

ZC909179

4

103年9月1日

750,000

ZC909180

5

103年10月1日

750,000

ZC909181

6

103年11月1日

750,000

ZC909182

7

103年12月1日

750,000

ZC909183

8

104年1月1日

750,000

ZC909184

9

104年2月1日

750,000

ZC909185

10

104年3月1日

750,000

ZC909186

11

104年4月1日

750,000

ZC909187

12

104年5月1日

750,000

ZC909188

13

104年6月1日

750,000

AE0000000

14

104年7月1日

750,000

AE0000000

15

104年8月1日

750,000

AE0000000

16

104年9月1日

750,000

AE0000000

17

104年10月1日

750,000

AE0000000

18

104年11月1日

750,000

AE0000000

19

104年12月1日

750,000

AE0000000

20

105年1月1日

750,000

AE0000000

21

105年2月1日

750,000

AE0000000

22

105年3月1日

750,000

AE0000000

23

105年4月1日

750,000

AE0000000

24

105年5月1日

750,000

AE0000000

25

105年6月1日

750,000

AE0000000

26

105年7月1日

750,000

AF0000000

27

105年8月1日

750,000

AF0000000

28

108年9月1日

750,000

AF0000000

29

105年10月1日

750,000

AF0000000

30

105年10月1日

125,000

ZC0000000

31

105年11月1日

750,000

AF0000000

32

105年11月1日

125,000

ZC0000000

33

105年12月1日

750,000

AF0000000

34

105年12月1日

125,000

ZC0000000

35

106年1月1日

750,000

AF0000000

36

106年1月1日

125,000

ZC0000000

37

106年2月1日

750,000

AF0000000

38

106年2月1日

125,000

ZC0000000

39

106年3月1日

750,000

AF0000000

40

106年3月1日

125,000

ZC0000000

41

106年4月1日

750,000

AF0000000

42

106年4月1日

125,000

ZC0000000

43

106年5月1日

750,000

AF0000000

44

106年5月1日

50,000

ZC0000000

斗簡卷第85頁

45

106年6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46

106年7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47

106年8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48

106年9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49

106年10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50

106年11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51

106年12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52

107年1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53

107年2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54

107年3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55

107年4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56

107年5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57

107年6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58

107年7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起訴狀漏列

59

107年8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起訴狀漏列

60

107年9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起訴狀漏列

61

107年10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起訴狀漏列

62

107年11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起訴狀漏列

63

107年12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起訴狀漏列

64

108年1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退票

65

108年2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退票

66

108年3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退票

67

108年4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退票

68

108年5月1日

700,000

AG0000000

退票

合計:37,025,000

附表五:

逾本金新臺幣3,500萬元部分不存在

及本金3,000萬元之利息部分

逾該金額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暨本金500萬元之利息部分

逾該金額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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