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04號
原告 秦至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