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哲源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惟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即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見本院卷第20-23頁)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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