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詹緁 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348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緁語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3日19時56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詹緁語警詢筆錄。
(二)證人 陳彥宏 警詢筆錄。
(三)查獲現場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為證人陳彥宏所有乙節,業據證人陳彥宏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8條、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