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榮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8日16時1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顯見前案非一時失慮所為,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因犯罪情節較輕,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改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此觀刑法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之立法說明甚明。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作為審查之基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以10
9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11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8日16時1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日確定等情(即後案),有前、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刑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限制,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性及正當性。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前、後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然為輕,且後案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生,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又該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受刑人因犯刑度較輕、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之後案,卻需執行刑度、反社會性程度具顯然落差之前案,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㈣再者,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
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本件受刑人前案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案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罪質、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法益侵害情形均屬有別,當難遽認其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非經刑之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㈤此外,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事實,足認前
案原為促使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四、綜上論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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