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5,000元,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62號被告王建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徒手開啟 李佑辰 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門後,進入本案汽車內竊取李佑辰所有、存放於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斜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佑辰察覺現金遺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佑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刑案涉嫌人特徵比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本案車輛外部、內部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朱立豪
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