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忠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晅(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固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10、271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3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拘役10日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另本案所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表:受刑人楊忠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