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煜熙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某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之物,雖原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查扣,然現則在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可憑(士檢毒偵字卷第235、243頁,北檢毒偵字卷29、31頁),足認本案聲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簽結,有該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北檢毒偵字卷第3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士檢毒偵字卷第229頁),是該等扣案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前揭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採樣鑑驗部分,因均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表:
項目數量鑑驗內容白色粉末1袋經鑑驗(取樣0.0039公克,驗餘淨重0.1071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08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1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