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昱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9號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為該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且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堪認屬違禁物,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另犯同條例之110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案件,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聲請駁回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於不構成犯罪之情形尚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固有附表編號6「鑑定報告」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惟尚難認被告已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鑑定報告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14.87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卷第115頁)2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卷第209頁)4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5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6愷他命研磨盤(含卡片)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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