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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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德育 相對人 張德民
張德瑛 張耀元
張宗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瑛、張耀元、張宗旭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追加張德民為原告。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繼承被繼承人 張衷和 之權利,應為張衷和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除張德瑛外之相對人均未獲回覆表示意見, 難認渠 等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而張德民雖所在不明(業已遷出國外,惟其國外址遭郵局退還,故應認行方不明乙節,有駐休士頓辦事處函在卷可稽),依前開理由本院認其聲請亦為正當;至張德瑛雖具狀表示不同意,並陳稱:張德育如有權告被告,那是她個人的權利,但伊應該可以不參與吧,因為伊年紀大了不願意出入公共場所,而本件訴訟應該跟遺產有關,伊是遵從父親的遺願,也很感念小弟這15年來全日照顧中風的母親跟年邁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惟其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衡情僅係考量情感因素不願對興訟,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其他訴訟事件中縱曾為對立關係或為相異之主張,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非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命張德瑛、張耀元、張宗旭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並命追加張德民為原告,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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