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上訴人 游鎰豪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小行為及觀念與一般人有異,於就讀國中時接受心理測驗總智商為八十三,無法正常陳述,原審未考慮其智商較平常人為低,於案發當時並非完全責任能力人,且檢察官於原審亦請審酌上訴人絕非正常之人,應酌減刑度,原審就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並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耿○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共同對A女(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從小行為及觀念與一般人有異,就讀學時接受心理測驗總智商為八十三,無法正常陳述,其智商較平常人為低,於案發當時並非完全責任能力人,希望能減輕其刑云云。於理由說明:縱上訴人於就學時之智力測驗只有八十三,然其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並自承高職畢業後,曾從事碳烤店之工作。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期間,亦可就涉案情節詳為掩飾而為自己辯護。衡酌上訴人與共犯耿○諺之犯罪情節,係共同以令告訴人脫衣至一絲不掛後,聯手對之為性侵害,手段鄙劣,此與上訴人於就學時之智力測驗成績難認有何關聯。又觀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紀錄單之記載,分別說明:上訴人之整體智力表現屬「中等」程度,其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認知功能皆具中等水準,但較乏力深思;暫排除個案有mooddisorderlowIQ及其他發展障礙之可能,但其對學科學習較缺乏動機,對於掌握環境規則較不擅長,需考量環境及性格因素對於目前行為表現的影響等節。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並未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正常心智。而上訴人所犯之罪係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難謂有過重之情形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其他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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