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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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易男選任辯護人林冠儒律師(法扶)
鍾孟杰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易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捌顆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壹佰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鄒易男前: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一經判決駁回即告確定,另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則在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嗣上開㈠至㈣所處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㈧嗣上開㈥、㈦所處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後鄒易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起訴書誤載執畢日期為103年3月23日)。
二、詎鄒易男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錦
和路口附近某樓頂加蓋之套房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頭街附近,以下亦同),以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之價格,向姓名為「 薛雍韋 」、綽號為「 緣投 (臺語發音)」或「阿富」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乃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制式子彈13顆(口徑均為9mm),是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
㈡復因前揭槍枝發生故障,鄒易男即將該槍枝送交「薛雍韋」
修理,而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其至上開地點向「薛雍韋」拿回修畢之前揭槍枝時,「薛雍韋」即又另行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乃係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非制式子彈150顆(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供其持之向他人炫耀,如他人喜歡該槍枝,即可直接與「薛雍韋」聯繫。是鄒易男再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
三、嗣於105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並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查驗身分,且徵得其之同意後,對其隨身背包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槍、彈,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鄒易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73、74、92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槍彈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槍彈採證照片合計3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9至33、37、38頁),復有前揭槍彈扣案為憑。 嗣該 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試射法鑑定後,略認:⑴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乃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乃係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前揭制式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前揭非制式子彈150顆,認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6年1月
6日刑鑑字第1058015525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96至103頁)。準此而論,顯見前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該等槍彈應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先後二次分別持有槍、彈,核其所為,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先後二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30日雖分別二次取得並持有槍彈,然此二行為時間相近,槍枝取得對象亦相同,且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會再取得槍彈,係因被告將其於同年月28日所取得之槍枝送交「薛雍韋」修理之故。可知被告雖分別二次取得槍彈,但實際上係基於一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而接續為持有槍彈之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薛雍韋」購買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槍彈時,其彼時僅有非法持有該等槍彈之單一犯意,並無另外非法持有其他槍彈之意。嗣因其所購槍枝發生故障,經交由「薛雍韋」修理後,始於同年月30日向「薛雍韋」取槍時,再由「薛雍韋」另行交付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槍彈,其方再另行起意而非法持有該等槍彈。是以被告先後二次持有槍彈,自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要非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當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員警盤查後而於查獲
發現前,主動供出自己持有槍彈,進而坦承犯行,此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自首」係指行為人對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申告其犯罪,並自動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不以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行為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行為人之犯罪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故行為人之犯罪若在其自動申告前已被發覺,自難謂屬自首。查證人即本件盤查被告之員警 王振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係當天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時,行○○○區○○街與延和路口,見被告戴棒球帽,身上背2個包包,看到我們有刻意閃躲的動作,我們覺得他形跡可疑,就上前盤查,請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他沒有帶證件,有報身分證字號,我們先初步查詢,發現他有多項槍砲、毒品等前科,因他未帶任何證件,我們覺得有必要進一步查證其身分,就依法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但被告立即非常抗拒,我們有告知如不配合,將實施強制力,但被告還是不配合,我們就將他強制帶回派出所。在現場盤查時,我們有問被告是否讓我們盤查背包,但被告當場拒絕,且有退縮一下的動作,依照我們的經驗,被告可能持有相關的違禁物。後來到派出所,我把被告的背包取下,發現很重,被告背的是斜背包,一般背這種斜背包不會背那麼重,且在我取下時,有碰觸到背包,感覺裡面的東西不太像是行動電源之類沈重的物品,而是有握把的感覺,加上我之前有抓過類似的槍砲案件,當下我就直覺懷疑背包裡面應該是槍。我發現背包很重後,我就問被告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告就說裡面有槍及毒品,之後並同意我們搜索,我們就發現背包內確實有槍彈。在我把被告背包取下前,他並未主動告知背包內有槍彈,而是我把背包取下發覺很重,問他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才承認是槍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依員警王振魯所為證述,可知於警方盤查被告之前,雖未察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但嗣後基於被告遭警盤查之退縮、抗拒並不願讓警盤查背包之反應,且於派出所取下被告背包時,員警王振魯發現該背包異常沈重,其內物品並有握把之感覺,加以被告前亦有槍砲前科之紀錄等各節,因而據此懷疑被告應涉有非法持有槍枝之嫌疑。足見員警王振魯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枝,應非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係綜合上開各節後合理研判所得,核屬本於確切根據之合理懷疑,自堪認員警王振魯業已發覺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罪嫌。又被告既係於員警王振魯發覺其非法持有槍枝後,始告知其確持有槍枝,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至被告雖辯稱在警方帶其返回派出所時,其在警車上即有跟警察說其背包內有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此業為員警王振魯證述否認在卷,而衡以證人王振魯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其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且被告有無該當自首,亦與其犯罪成立與否無關,對於承辦之員警要無利害關係可言,故證人王振魯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謊稱被告在取下背包前並未告知持有槍枝之理。從而該證人所為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於警車時即告知背包內有槍枝云云,要與該證人所述不符,委難逕採。另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王振魯前後所述有矛盾,且其於取下被告背包時,既已懷疑裡面有槍枝,為何不接著詢問被告裡面是否為槍枝,反僅係詢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顯然不合常理,不免令人懷疑該證人證詞之可信云云。然審諸證人王振魯所述前揭查獲被告之經過,經核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辯護人仍執詞辯稱證述內容有所矛盾,自難採認;又警方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方法、技巧會因詢問者不同而有所差異,此乃事理之當然,本無一定或必然之詢問方式,故證人王振魯於發覺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罪嫌後,縱非直接切入詢問被告背包裡面是否為槍枝,而猶以開放式之問法,詢問背包內有何物品,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要不得據此即質疑證人所述之可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容無足取。
㈢辯護人固復辯護略以:被告持有槍彈分別自105年11月28
日、30日取得後,於同年12月1日即遭查獲,持有時間僅約4日,時間非長,且被告持有槍彈期間,並未利用為其他犯罪行為,足見被告所為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大,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照被告持有槍彈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大之情,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非法持有槍枝為嚴重觸法行為,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無視於此,仍先後非法取得前揭2枝槍枝,且搭配為數甚多之子彈,火力甚強,其惡性當屬非輕,雖被告持有槍彈未久即遭警查獲,但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仍屬甚鉅,為害之大,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請,尚無足取。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彈
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先後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且其於105年11月30日所取得持有之子彈數量高達150顆,火力驚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更鉅,更不宜輕縱,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亦查無其實際上有持該槍、彈為進一步犯罪行為之情形,且其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搬運等粗工之工作、每月收入超過4萬元、與父親等人同住及其家境勉持或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各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非法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2個、1
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00顆,均屬違禁物,前已述及,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又前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50顆,固曾屬
違禁物,但業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現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